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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8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叶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叶某夫妻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X镇黄田分理处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乙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起贪念,连续对该卡操作五次,第一次取现2000元,第二次取现2000元,第三次李某提出往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转帐x元,第四次取现2000元,第五次取现1000元,共计取现、转帐人民币x元。被害人王某乙在收到银行卡内变动信息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李某、叶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退出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证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叶某的身份证某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提出对自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1、李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李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原谅,社会危害性小;3、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提出自己家里有两个小孩及老人没人照顾,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已退出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叶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李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认为不宜对李某适用缓刑,相应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叶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潘强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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