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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无业。2010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雇佣的司机小李(身份不详),驾驶陕x白色农用车来到王某乡X村寺沟山上王某财承包的长庆油田焊接输气管道工程工地,将王某财工地的20根钢管盗走,后用陕x白色农用车运至王某乡X村贺某兴废旧物品收购点,以每根24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购点老板贺某兴,获利4800元,现赃物已追回。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x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张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雇佣的司机小李(身份不详),驾驶陕x白色农用车来到王某乡X村山上王某财承包的长庆油田焊接输气管道工程工地,被告人张某提议盗窃,后将王某财工地上的20根钢管盗走,并用陕x白色农用车运至王某乡X村贺某兴废旧物品收购点,以每根24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旧物品收购点的老板贺某兴,所得赃款4800元被挥霍。经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同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财报案笔录证实,他在安塞县X乡长庆油田王某转山上存放的20根油气钢管被盗,价值x余元,请求查处;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他今年从高沟口到寺沟山上焊接油气管线,总长是8公里,他和李某某来到王某乡与长庆油田一个姓曹的包了一段2公里的油管线工程,从寺沟山上到王某转,负责把管道焊接,埋在地下。当时王某财也在这条线路上包的焊接油气管线。11月底的一天,他的工程上没钱了,就想着卖上几根钢管,卖点现金工程上用。12月5日晚7时左右,他和雇佣的司机小李某到工地上拉点废品钢管卖点钱,在他的指使下,司机小李某驶他的白色农用车(陕x)和他装了20根钢管,后拉到白渠加油站前的废品收购站卖了4780元,并给司机小李某了180元,将剩余的钱给工地上买材料花了;3、证人贺某证言证实,他是白渠启信废旧物品收购点的老板,12月5日晚11时左右,来了一个人开一辆农用车,车号是陕x,说他们工队的工程完了,工程上剩下些钢管卖了,问他要不,我说只要不是盗窃的就要了,油管20根,每根240元,付了4800元,钱当时就给了卖管子的人。卖管子的人穿件红颜色工衣(长庆油田工作服),三十岁左右,较瘦,一米七左右。管子长大概有八、九米,管子直径约二寸半;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张某是合伙给井队焊管线,他投资钱和设备,还有一辆车。他回家后,工地上的事情由张某负责。该车是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颜色是白色的,车辆型号:x,车架号:x,发动机型号:x,车票号:陕x;5、安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依法从贺某处扣押直径7.6厘米,长10米的钢管20根,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依法扣押白色金杯牌陕x号农用车一辆,后返还车辆所有人李某某;6、安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指认延安市X乡寺沟山上就是其于2010年12月5日19时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与现场照片完全吻合。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提议、实施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审判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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