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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段。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部。

负责人苑某某,该营销部主任。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营销部(以下简称台前营销部)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的代理人丁某乙、武某及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宋某某、台前营销部主任苑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4月2日,经被告公司业务员丁某元介绍,原告丁某甲为其所有的鲁08/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被告的台前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其它险种,并于当日缴纳了保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2009年10月7日,丁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乡X村西运土卸车时,因土湿粘在车厢前部,车厢升起时,重心偏移导致车辆侧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后我持有关手续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我的车辆搞营运,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施救费1800元。

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是以非营运车辆投保,而该车辆是在营运期间发生的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此事故没有赔偿责任。

台前营销部辩称,我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经被告台前营销部业务员丁某元介绍,原告丁某甲在被告濮阳中心支公司台前营销部为鲁B08"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详见保单)。2009年10月7日,丁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X乡X村西运土卸车时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并同意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但被告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该车修理费共计x元。施救费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原告的车辆从事营运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理赔。本案中,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只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而被告应当依据车辆的使用性质确定是否是营运车辆进行投保,本案保险合同载明是非营运车辆,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对营运车辆按非营运投保并没有过错。对被告称营运车辆按非营运投保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对车辆定损。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台前营销部是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台前营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元,减半收取为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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