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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区余家湖。

法定代表人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华电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英,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X区X路X号颐高数码城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杨某丁,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惠敏、高建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英,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接受被告华电公司委托担任其法律顾问,双方于2004年9月1日、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7年10月1日分别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华电公司因业务需要,聘请原告法正大律师所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解决被告华电公司提出的法律咨询,提供解决法律问题的意见;协助草拟重大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文书,定期进行合同评议;参与重大经济合同谈判,提供有关法律方面的意见;代理诉讼,参与非诉讼案件的调解和仲裁活动;在进行诉讼、仲裁活动时,原告法正大律师所免收四分之一委托代理费用;原告法正大律师所的律师因公为被告华电公司出差,车、船某、住宿费等由被告华电公司负担;被告华电公司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年聘金x元;被告华电公司每年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3000元油费补贴(从2006年10月1日起)等。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法正大律师所代理了被告华电公司与陈兆龙伤残待遇仲裁一案;被告华电公司与丁俊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被告华电公司与候天金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纠纷一案;被告华电公司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被告华电公司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华电公司与候天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华电公司与杨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被告华电公司与肖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华电公司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在上述案件代理完毕后,被告华电公司按照与原告法正大律师所的另行约定,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了其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x元;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费x元;与杨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8000元;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6000元,剩余代理费未支付,原告法正大律师所索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法正大律师所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法正大律师所向被告华电公司提供了诉讼代理服务,被告华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代理费用。但原告法正大律师所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在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不约定具体的代理费数额,也不与被告华电公司就具体案件签订代理合同,以明确约定代理费用,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数额未作约定,故应按律师收费标准中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仲裁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收费。参照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按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的律师代理费(按合同约定免收1/4),在收费标准之内,但被告华电公司认为过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除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外,还约定被告华电公司每年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聘金x元、油费补贴3000元(从2006年10月1日起),并负担原告法正大律师所律师因公出差的差旅费。原告法正大律师所在案件代理前不与被告华电公司对代理费用进行约定,在有相关聘用费用及补助的情况下,在案件代理后又按最高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则过高,应按律师收费标准(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以下比例另行分段累进收费:x元以下,免收;x元至(略)元,按1-5%收取。代理仲裁,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上述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代理二审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的中间数值(民事诉讼案件x元以下的为4300元,x元至(略)元的按3%计算;仲裁案件x元以下的为4250元)计算代理费较为合适,再根据合同约定免收四分之一委托代理费用计算,华电公司与陈兆龙伤残待遇仲裁一案的代理费应为4250元×3/4=3187.5元;华电公司与丁俊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二审的代理费均应为(4300元+x.21元×3%)×3/4=5902.37元;华电公司与候天金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纠纷一案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3/4=3225元;华电公司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x元×3%)×3/4=4856.93元;华电公司与候天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3/4=3225元;华电公司与杨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3/4=3225元;华电公司与肖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3/4=3225元;华电公司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的代理费应为4300元×3/4=3225元,以上代理费合计为x.17元。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法正大律师所诉请代理费过高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对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未作约定,双方也未协商达成一致,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故原告法正大律师所要求被告华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法正大律师所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电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法正大律师所支付代理费x.17元;二、驳回原告法正大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法正大律师所负担725元,被告华电公司负担725元。

上诉人华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华电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是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自2004年至2008年终止合同之日止,内容一致,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从没有说明依据什么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说明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或下限,依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当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时应考虑的其他因素,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与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在代理案件不一样,担任仲裁代理,再担任诉讼一、二审阶段收费标准是不一样,案件的难易程度等收费标准也不一样,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原系华电公司的法律顾问,在代理案件中,有的代理了一审和二审,还有的属于同一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标的不相同的案件,原审法院均按照中间值计算收费错误,折算比例有的高达20%,明显过高。(三)代理费未支付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自2004年就聘请被上诉人为常年法律顾问,到2008年终止,上诉人每年支付聘金x元,油费3000元并负担因公出差费用,每年底按时支付律师顾问费,从不拖欠,被上诉人在代理案件期间,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接受案件委托时,故意不约定具体的代理数额,也不签订代理合同,案件办理完毕后也从未明确告知,法律顾问聘用期内,从未要求支付代理费,上诉人误以为不再收取费用,在解除法律聘用合同后,却按照律师收费的最高标准计算代理费,过错完全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当庭口头答辩称:代理合同是上诉人华电公司提供,并非是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本案诉争合同也不是格式合同,上诉人华电公司主张按中间收费值计算代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虽未对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进行诉讼、仲裁活动时应支付代理费作具体约定,但其他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协议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除完成了公司的法律顾问事项外,还为上诉人华电公司代理了华电公司与陈兆龙伤残待遇仲裁一案;华电公司与丁俊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候天金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铁路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候天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杨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华电公司与肖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华电公司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在上述案件代理完毕后,华电公司按照与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另行约定,向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其与襄樊市牲畜良种场草地开发站绿化工程承包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x元;与武汉铁路局襄樊工务段损害铁路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费x元;与杨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8000元;与熊长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费6000元。对于其他尚未支付的案件代理费,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华电公司给付。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中未对诉讼、仲裁活动收取代理费的标准作出约定,系因签订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均不能确定个案诉讼、仲裁标的,而诉讼活动中律师收费标准有相应行政机关制定现行的规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的免收四分之一代理费,这足以表明如有诉讼或仲裁活动时,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有收取代理费的权利,上诉人华电公司有给付代理费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不存在对上诉人华电公司利用其是行业职务优势进行欺诈行为的事实。诉讼活动中,由于个案难易程度不同,如简单在法律顾问协议中就收费标准作出约定具体数额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但被上诉人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不与上诉人华电公司就案件签订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费用,对本案纠纷存在过错,因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予全部支持,而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制定公布的律师收费标准的中间值及双方合同约定免收四分之一计算诉讼、仲裁活动代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系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是指行业制式且内容相对固定,由行业提供且重复使用,不与合同签订相对人进行协商的一种制式合同。而本案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并非由被上诉人按行业形式提供相对固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故上诉人华电公司认为法律顾问协议书是格式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代理费未支付属被上诉人过错,原审判决以其过错责任未全部支持作出处理符合公平原则。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襄阳华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冯惠敏

审判员高建平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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