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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诉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某因诉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1)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朱××,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30日,老河口市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块数3块,面积5亩,其中长尺地3亩,等级为1级地,四至边界,东至路,南至仙次,西至路,北至明国;路西地1.25亩,等级为2级地,四至边界,东至路,南至明国,西至沟,北至沟;路西地0.75亩,等级为3级地,四至边界,东至路,南至明迁,西至沟,北至明国。承包方式为家庭式,土地用途为农业,承包期限1989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张某持有老河口市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方式、承包地块数、名某、面积、等级、用途及四至均与承包合同一致。2010年10月5日,张某为家庭致富,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养鸡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接举报后,于2010年10月9日开始调查取证、现场拍照、勘测、鉴定,并参照对比老河口市X镇(1997年至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纸,认定张某建养鸡场的土地位于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范围内,占地面积为780平方米,所建养鸡场不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张某在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上签字。当天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张某下达了河土资停字(2010)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某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张某未停止施工。同年10月12日,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向张某下达了河土资监听字(201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时告知了张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有陈某、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一致,张某没有要求听证。同年10月15日,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以张某2010年10月占用老河口市X组X平方米基本农田建养鸡场,破坏了基本农田种某条件,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张某作出:一、责令张某立即改正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780平方米基本农田原种某条件;二、处以张某破坏780平方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二倍的罚款,计x元,同时告知了履行方式、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及应享有的复议或起诉权利。张某对该处罚不服,于2010年10月26目向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27日,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的河土资监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提出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对复议结果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0月15日作出的河土资监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二、依法支持原告合理利用畜牧用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干涉、剥夺、限制之侵权,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011年5月23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为了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依法邀请老河口市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竹林桥镇X村民委员会四个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对张某所建养鸡场是否位于老河口市X镇[1997年至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是否属于基本农田进一步进行鉴定,结论与被告查证的事实一致,原告所建养鸡场占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另查明,原告是将780平方米的基本农田硬化后建成小板房作为养鸡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2010年10月,张某将其承包的780平方米土地硬化建养鸡场,该土地已于1998年4月被纳入老河口市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张某将基本农田硬化建养鸡场的行为,已毁坏了基本农田的种某条件,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为此作出责令张某立即改正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780平方米基本农田原种某条件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780平方米耕地开垦费是多少的情况下,即对张某作出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二倍计x元罚款的处罚,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10月15日,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5条、第17条、第33条之规定,作出河土资监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行为、种某、幅度并没有超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处罚决定认定张某占用基本农田建养鸡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没有滥用职权。张某以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7]X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5条,《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14条第(二)项、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养鸡场,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经营自主权,而且是附近村民都在建养鸡场的情况下,自己才开始建养鸡场,为什么他人没有事,而自己却被处罚为由,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张某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有误,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对其行为加以限制,同时张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因此,张某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15日对张某作出的河土监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二、撤销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15日对张某作出的河土监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建养鸡场所占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这一事实是经老河口市农业局、国土资源局、竹林桥镇X村委会四家单位调查证据,并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张某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我国对基本农田实行的是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张某硬化了基本农田的地面,并在基本农田上建鸡舍,毁坏了该地块的种某条件,属于违反以上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有明文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某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某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老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张某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破坏基本农田行为,恢复该基本农田种某条件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该局对张某作出破坏780平方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二倍罚款x元的处罚,因依据不足已被原审法院撤销,并未对张某造成任何损失。因此,张某诉称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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