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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等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刘某甲,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高某乙姐姐。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丁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刘某甲,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成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其辩护人高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2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8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经湖南省高某乙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贩某冰毒共计918.31克、麻古355粒、麻古粉16.63克、K粉1.54克(含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88.31克、麻古粉16.63克、K粉1.54克)。被告人李某贩某冰毒共计780克、麻古345粒(含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102克、麻古345粒),其中与被告人高某乙共同贩某冰毒50克。被告人周某贩某冰毒共计450克、麻古700粒、麻古粉4克(含被公安人员查获的冰毒140克、麻古612粒、麻古粉4克)。被告人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共同贩某冰毒50克;高某乙还与刘某丁某买了共计180克冰毒,其中除大部分被高某乙、刘某丁某食外,由高某乙贩某给罗某己红7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某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周某系累犯,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1、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已吸食而非用于贩某。2、其只在2010年9月17日卖了150克冰毒和355克麻古给被告人李某,公安机关对他的其余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10年5月下旬至同年9月12日先后3次贩某给被告人李某冰毒共计630克及贩某给参赌人员冰毒5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人员有诱供行为,请求对吴某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其贩某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购买的冰毒大部分被吸食,只贩某了120克左右的冰毒。其辩护人提出,周某购买的冰毒大部分被其吸食,起诉指控周某贩某450克冰毒的证据不足,周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辩称,其购买冰毒主要是自已吸食,只贩某了7克冰毒。其辩护人提出高某乙系从犯,请求对高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贩某冰毒共计750.37克(含尚未贩某即被查获的冰毒83.31克)、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毒品355粒及麻古16.63克、咖啡因38.97克、海洛因5.96克、K粉1.54克(均尚未贩某即被查获)。

被告人李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高某乙贩某冰毒共计777.06克(含尚未贩某即被查获的冰毒96.68克)、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的毒品345粒(尚未贩某即被查获)。其中,单独贩某冰毒727.06克(含尚未贩某即被查获的冰毒96.68克)、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的毒品345粒(尚未贩某即被查获),与被告人高某乙共同贩某冰毒约50克。

被告人周某购买冰毒共计450.38克,其中贩某263.11余克(含尚未贩某即被查获的冰毒143.11克)、被其吸食约187.27克;购买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的毒品700粒,其中贩某80余粒,尚未贩某即被查获612粒;贩某海洛因3.56克(尚未贩某即被查获)。

被告人高某乙贩某冰毒共计约57克,其中单独贩某7克,与被告人李某共同贩某约50克。

上述四被告人贩某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区X巷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内贩某给周某冰毒100克。之后,周某在衡阳市山水伊人、神某、林隐、乐福等宾馆转手贩某给他人共计30余克,其余部分被其吸食。同月下旬至6月初,被告人李某贩某给被告人高某乙、刘某丁某毒共计60余克。高、刘某丁某60余克冰毒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丁某言,证实其自2009年下半年离婚后,由于心情不好开始吸毒。至2010年9月18日,其先后多次在李某处购买冰毒吸食。

(2)证人丁某(被告人周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她看到周某将冰毒和麻古放在家中卧室床下的一个盒子里,数量比较多,并经常看到周某将该盒子里面的毒品拿到外面去卖,卖毒品的钱放在家中卧室里。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他贩某给周某100克冰毒,分多次卖给高某乙、刘某丁某计60余克冰毒。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其在衡阳市X区X巷租住房内从李某手中购买了100克冰毒,尔后在衡阳市山水伊人、神某、林隐、乐福等宾馆将其中30余克冰毒贩某给了吸毒人员,其余部分被其吸食。

(5)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五六月份,他每次从李某处购买2至3克左右的冰毒用于自已食吸,陆陆续续从李某处买了共计几十克。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其与刘某丁某2010年5月份从李某手中共计购买了60克冰毒吸食无异议。

(6)被告人李某、周某、高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李某、周某、高某乙的身份情况。

2、2010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后,到广东省东莞市从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约170克冰毒携带至衡阳市。次日,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区X巷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内,将其中100克冰毒卖给了被告人周某,将另70克冰毒分数次分别贩某给了被告人高某乙及刘某丁。

同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冰毒300克运到衡阳市。之后,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区X巷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内,将其中的200克卖给被告人周某。同年9月13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将剩余的100克冰毒中的50克分别贩某给了高某乙与刘某丁;另50克经高某乙联系,到常宁市X镇卖给了一个姓“单”(基本情况不详)的人,高某乙从李某手中获得1000余元好处费。

被告人周某将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的上述共计300克冰毒,先后在衡阳市山水伊人、神某、林隐、乐福等宾馆转手贩某给他人共计90余克,被其吸食约117.27克,另有92.73克藏在家中尚未卖出(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详见第4起贩某)。被告人高某乙及刘某丁某被告人李某手中购买上述共计120余克冰毒(其中刘某丁30余克,高某乙90余克),被高某乙转手卖给罗某己红7克,其余部分被高某乙、刘某丁某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证明被告人吴某在2010年8月13日、9月12日2次贩某冰毒共计470克冰毒给被告人李某的证据:

(1)被告人吴某、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0年8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用手机号为(略)的手机与被告人李某手机号为(略)的手机进行过通话。该证据能印证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每次向吴某购买毒品前均与吴某通电话的事实。

(2)证人颜某戊、罗某己、孙某庚证言,证实自2010年四五月份开始至同年9月21日间,他们与吴某每月都有10余次在广东省东莞市欢盈生活宾馆、新世纪河畔酒店、港田宾馆等处开房打牌。他们在与吴某打牌时曾某次听到吴某与人通电话贩某毒品,每次通电话后不久就看到李某到打牌的房间找吴某,吴某随即带李某到另一个房间交易毒品,只是不知道吴某卖给李某毒品的具体数量。

(3)被告人李某供述,他贩某的冰毒是从“胡子”(即被告人吴某)处购买的。第某次是2010年五六月份的样子,他在“胡子”处买了160多克冰毒。他当时住在深圳,他要“货”(指冰毒)时就打“胡子”的电话约好,然后他坐车到东莞,“胡子”约在哪个地方见面,他们就在哪里拿“货”,他拿了“货”后就坐东莞至邵阳的长途车到衡阳。第某次是2010年六七月份的样子,他从“胡子”手中买了170多克冰毒,也跟前次一样,打“胡子”的电话约好,然后他坐车到东莞,“胡子”约在哪个地方见面,他们就在哪里见面拿“货”,他拿了“货”就坐东莞至邵阳的长途车到衡阳。第某次是2010年9月11日左右他在“胡子”处买了300克左右的冰毒,他也是在东莞与“胡子”约好在哪里见面,到“胡子”处拿“货”后,就坐车到衡阳。

证明被告人李某在2010年8月14至9月13日将470克冰毒分别贩某给被告人周某、高某乙及被告人周某、高某乙又该冰毒予以贩某的证据:

(1)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她看到丈夫周某将冰毒和麻古放在家里卧室床下的一个盒子里,数量比较多,并经常看到周某将该盒子里面的毒品拿到外面去卖。

(2)证人刘某丁某言,其自2009年下半年离婚后,由于心情不好开始吸毒。至2010年9月18日,其先后在李某手中购买过4到5次共计30克左右的冰毒和30粒左右的麻古用于自已吸食。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左右,他在“波波”(即周某)的租房内卖给“波波”冰毒100克,同时陆陆续续卖给高某乙冰毒70多克,刘某丁某在他手中买了冰毒,每次一二克;同年9月11日左右,他从东莞到衡阳后在“波波”的租房内卖给“波波”冰毒200克,由高某乙联系到常宁市X镇卖给高某乙的朋友50克,此外还陆陆续续卖给高某乙、刘某丁某计几十克。李某还供认高某乙卖过冰毒给“红砣”(即罗某己红)。

(4)被告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左右及同年9月份,其在衡阳市X区X巷租住房内先后从李某手中分别购买了100克冰毒和200克冰毒,大部分送到衡阳市各大宾馆贩某,另一部分在其他地方贩某。周某当庭供认其贩某了其中共计90余克,吸食约100余克,另有90多克藏在家中未卖出。

(5)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10年六七月份,他陆陆续续从李某手中买了共计几十克冰毒吸食。同年9月份,他陆陆续续从李某手中买了10多克冰毒吸食,为了抵其欠“红砣”(即罗某己红)的钱,在李某手中买了7克冰毒给“红砣”。高某乙还供认其在9月份左右带李某到常宁市X镇卖了50克冰毒给一个姓“单”的人,李某给了他1000多元买衣服。

3、2010年七八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在衡阳市从绰号叫“蒙子”(基本情况不详)的人手中以20元/克的价格购买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某的毒品700粒。其中,已经贩某80余粒,另612粒尚未卖出(案发后被查获,见第4起贩某事实)。同年9月6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在衡阳市乐福大酒店贩某300元该毒品给吸毒人员汤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凌晨0时左右,他在衡阳市乐福大酒店开房,通过朋友从“波波”(即周某)手中购买了300元的“麻古”(实际是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某的毒品)。

(2)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左右,他在衡阳市X区X路边从一个叫“蒙子”的人手中,以20元/元的价格买了700粒“麻古”(实际是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某的毒品),卖了一部分,剩下600多粒被公安人员缴获了。周某还供认,同年9月初,他在衡阳市乐福大酒店楼下卖了300元的冰毒和麻古(实际是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某的毒品)给“汤某”(即指汤某)。

4、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从被告人吴某手中购买冰毒147.06克和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成某的毒品355粒运到衡阳市。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衡阳市X区X巷被告人周某的租住房内贩某给被告人周某50.38克冰毒,另送给被告人周某10粒含乙基麦芽酚、咖啡因毒品吸食。尔后,被告人李某前往被告人高某乙在衡阳市X村的住处交易毒品,被告人周某欲外出藏匿毒品,二人行至衡阳市船山医院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冰毒96.68克、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的毒品345粒,缴获被告人李某毒资、毒赃共计人民币6.93万元;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冰毒50.38克。凌晨5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某租住房内将周某尚未贩某出的92.73克冰毒、3.56克海洛因及612粒(净重58.43克)含乙基麦芽粉、咖啡因成某的毒品查获,同时缴获被告人周某的毒资、毒赃共计人民币11.78万元、港币500元。经审讯,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曾某过毒品给被告人高某乙,并供称高某乙在衡阳市X村X栋X单元X房。公安人员随即赶到被告人高某乙该住处将高某乙抓获,缴获高某乙资人民币600元。公安人员在审讯李某时,李某同时供述了其上线“胡子”(即吴某),住在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欢盈生活酒店,可能用别名“X”开房,并提供了吴某的手机号码。同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在欢盈生活酒店将吴某抓获,并从吴某身上及其在东莞住处缴获冰毒83.31克、K粉1.54克、麻古16.63克、海洛因5.96克,电子秤1台,六四手枪子弹10发、猎枪子弹8发、小口径子弹1发、五四手枪子弹1发,同时缴获吴某毒资毒赃共计人民币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略)号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9月18日凌晨5时30分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红色药丸345粒净重33.1克,经检验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白色晶状物1大袋净重96.68克,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7%。

(2)衡阳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某的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略)号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0年9月18日凌晨5时30分左右,从周某身上查获的黄色晶状物净重5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45%;从周某家中查获的白色晶状物1大袋净重46.6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38%;紫棕色晶状物1大袋净重46.1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81%;红色药丸612粒净重58.43克,经检验含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成某;灰白色小块状物净重3.56克,经检验含海洛因成某。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物及枪支、子弹照片、衡阳市公安局毒品收缴(略)号专用收据、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衡公刑技(枪)鉴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0年9月21日,从吴某租房内查获的褐色晶体状物3包共重22.48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某(冰毒);白色晶状物5大包共重60.8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某(冰毒);红色小药丸、红色粉状物2包共重38.97克,并从中检出咖啡因成某;白色块状物2包共重16.63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某(麻古);白色粉状物1包1.54克,并从中检出氯胺酮成某(K粉);白色粉状物1包5.96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某。从吴某身上及住所查获1支仿六四手枪、电子秤1台,六四手枪子弹10发、猎枪子弹8发、小口径子弹1发、五四手枪子弹1发。其中,枪支经鉴定无杀伤力。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9月18日凌晨4时左右,他在自已的租房内从李某手中购买了50克冰毒,交易完后,他与李某从租房出来,走到衡阳市船山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9月17日早上,他打电话给胡子说要买几百克冰毒,“胡子”说没有那么多,只有一百多克,并要他去拿。下午,他从深圳坐车到东莞,“胡子”在电话里要他到东莞运河东路欢盈生活酒店X号房去。“胡子”当时在别的房间里打牌,他在501房等了一会,“胡子”才来到501房给他3包冰毒(共约150多克)和350粒麻古。交易完后,“胡子”到其他房间打牌,他就坐车到衡阳。18日凌晨4点多钟到达衡阳,随即来到“波波”(指周某)租房,卖给“波波”50克,当他与“波波”从“波波”的租房出来,走到船山医院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6)被告人吴某供述,2010年9月17日下午,“老李”(即李某)打电话向他购买150克冰毒和麻古。之后,他便打电话要“阿康”、“阿川”分别送150克冰毒和麻古到他所在的欢盈生活酒店来。他当时与外号叫“老四”和“小刘”的人在“斗牛”(赌博的一种方式)。“阿川”比“老李”先来酒店,他把“阿川”介绍给“老李”,“老李”与“阿川”进行了麻古交易。之后不久,“阿康”的马仔“阿新”在房间的门口将3包(每包50克)冰毒给他,他买进的价格是240元/克,随即他将该三包冰毒以26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老李”,“老李”给了他x元。

(7)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欧阳、刘某丁某具的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9月18日凌晨5时在衡阳市X区船山医院门口将李某、周某抓获。经审查,李某交代其曾某过几次毒品给高某乙,高某乙住在西湖三村X栋X单元X房,并且在家里等他的毒品,该队立即赶到该处将高某乙抓获。

(8)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员刘某丁某、吴某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吴某的经过材料及说明材料,证实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抓获吴某的事实。

5、2010年4月至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欢盈生活酒店、新世纪河畔酒店等处利用赌博的机会,共计贩某冰毒约50克给颜某戊、罗某己、孙某辛等参赌人员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辛、罗某己、颜某壬证言,证实他们与“胡子”(即吴某)从2010年四五月份开始就一起在东莞市的欢盈生活酒店、新世纪河畔酒店等地点打牌,一个月要打10次左右的牌。每次打牌时就用“抽水子”(即由每盘赢者抽一定数量的钱)的钱从“胡子”手中买1克冰毒吸食。至2010年9月,共从“胡子”手中买了约50克冰毒吸食。

(2)被告人吴某供述,他经常与孙某辛、罗某己、颜某戊等人在一起打牌,每次打牌的时候都会采取“抽水子”的方式凑一部分钱来买冰毒吸食,每次1克到几克不等,这些冰毒都是他以240元/克的价格从外面买来,然后以500元/克的价格卖给打牌的人吸食。平均每月要打好几场牌,他从中赚了不少的钱。

(3)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吴某的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8日被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周某、高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大肆贩某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贩某毒品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高某乙在共同贩某50克冰毒中,李某是冰毒所有者、毒赃获得者,且直接到交易现场实施了贩某行为,系主犯,高某乙联系并参与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高某乙系从犯,请求对高某乙减轻处罚的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已吸食而非用于贩某,且其只在2010年9月17日卖了150克冰毒和355克麻古给被告人李某,公安机关对他的其余指控不是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10年5月下旬至同年9月12日先后3次贩某给被告人李某冰毒共计630克及贩某参赌人员冰毒5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在2010年5月下旬贩某160克冰毒给被告人李某,只有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不予认定,故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但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在2010年8月13日、9月12日贩某共计400克冰毒给被告人李某及同年4月至9月贩某约50克冰毒给参赌人员吸食的事实,除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外,还有吴某与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及证人孙某辛、颜某戊、罗某癸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吴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多次实施贩某毒品的行为,对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故其辩称其尚未卖出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的辩解意见不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购买的冰毒大部分被吸食,只贩某了120克左右的冰毒。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周某将其购买的冰毒已全部贩某的证据不足。经查,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将购买的冰毒全部予以贩某只有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周某吸食冰毒,故其在庭审中提出其购买的大部分冰毒已被其本人吸食,其中只贩某了共计约120克冰毒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周某将购买的冰毒全部贩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某,本院均予以采纳。周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周某有立功表现。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高某乙辩称,其购买冰毒主要是自已吸食,其只单独贩某了7克冰毒。经查,高某乙该辩解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且公诉机关亦只指控其单独贩某7克冰毒。

综上,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对被告人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五、查获的冰毒323.1克、乙基麦芽酚和咖啡因毒品957粒、麻古16.63克、咖啡因38.97克、海洛因9.52克、K粉1.5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毒资毒赃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李某毒资毒赃人民币6.93万元,被告人周某毒资毒赃人民币11.78万元、港币500元,被告人高某乙毒资毒赃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某乙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丁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刘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四款,第某款第(一)项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于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某十九条第某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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