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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张某甲与崇明县城桥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村X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培,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张某甲因诉崇明县X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施某某、张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宏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某某、张某甲系夫妻,1988年经批准在(略)居民点上建房。1999年侯南村在重新确认延包土地过程中,对施某某、张某甲住宅前已形成的由西向东的通道用集体土地确定为2米宽的路面,该通道未列入崇明县规划局批准的2001-2005年侯南村规划图。施某某分别于2004年3月1日和4月18日向崇明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桥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城桥镇政府对其住宅前的横式道路作出具体规划。城桥镇政府收到该申请后分别于2004年4月6日和5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镇X路的基本规划,一是要立项,二是要有县规划部门选址,三是要办理好使用土地的有关手续。现在你要求解决居民点的自然通道问题,只能根据出入道路的现状和实际可能来确定,而且各居民点的自然通道既有宽的也有狭的,通道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所以不能满足你的要求。”施某某、张某甲认为城桥镇政府的答复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城桥镇政府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住宅前横式住宅通道作出具体规划,确保路面2米宽的通道,路东边转弯点安排X米宽的喇叭口,符合极大多数住宅的通行水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城桥镇政府没有规划的职权,现城桥镇X村X路的基本规划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为由,根据实际情况向施某某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施某某、张某甲要求城桥镇政府对横式住宅通道作出具体规划的请求缺乏合法依据,不予支持。施某某、张某甲认为该道路X村民侵占,影响其通行,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施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某某、张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施某某、张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宅前通道具体规划的职权,依据是国务院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故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城桥镇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履行的职责不属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且上诉人要求规划的通道是便道,不应由规划调整;上诉人要求规划的道路也不是居民点的主要通道,不属居民点的规划范围,而是集体土地,应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县政府批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申请不属其职责范围: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的通道没有作出规划的法定职权依据;2、经崇明县规划局批准的崇明县X镇X村X-2005年规划图及该规划编制说明书,证明上诉人要求的通道未列入2001-2005年规划;3、侯南村X村长沈士良于2002年12月4日出具的关于顾永祥与施某某道路纠纷情况,证明上诉人诉称的通道是生产队在土地延包过程中确定的,不存在提请规划;4、(2003)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要求解决的通道问题不属于行政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村庄建设规划是由镇政府报县政府批准,城桥镇政府不具有对村庄建设进行具体规划的职责,上诉人要求的规划也无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决定。上诉人请求履行的职责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根据国务院第X号令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政府负责编制并监督实施,仅是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实施某应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的具体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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