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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4)黄某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案外人王子东、马毓系邻居。2003年11月12日凌晨,张某与王子东、马毓发生纠纷时,王子东、马毓殴打了张某,构成轻微伤。经双方要求,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于2003年11月23日进行了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王子东、马毓向张某赔礼道歉;2、王子东、马毓赔偿张某医药费、门锁损坏费等合计人民币700元;3、该协议一次性解决。双方于当日履行了该协议。2004年5月19日,张某向黄某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子东、马毓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04年6月24日黄某分局书面答复张某,张某申请事项已由半淞园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双方纠纷已作调解处理,半淞园派出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张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黄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分局具有对张某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这种行为是由民间纠纷引起的;(二)这种行为是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虽然情节轻微,但是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调解处理的,不予处罚。王子东、马毓的违法行为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因双方当事人系由邻里琐事引起的纠纷,符合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的条件。黄某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从教育双方,消除矛盾,搞好邻里关系,维护稳定出发,根据双方当事人要求,选择调解处理的方式,属于合法的行政调解行为。且调解协议书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从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来看,亦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为此,黄某分局对张某申请事项给予的答复并无不当。因张某要求黄某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子东、马毓闯入上诉人家中并殴打上诉人,该两人的违法行为应属情节较严重,已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条件。案发后,办案民警告知上诉人只能通过调解处理,故上诉人当时才同意调解,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王子东、马毓相应的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黄某分局认为:张某经验伤后系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王子东与马毓殴打张某的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但因该两人与张某发生的纠纷系邻里纠纷,情节轻微,本着和睦相处原则,双方自愿要求调解,其派出机构半淞园派出所对双方作了调解处理,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纠纷已解决,该调解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调解处理的违法者,不再予以处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及公安部的《解释》,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于调解处理的,不再予以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邻居王子东等发生的纠纷系因邻里琐事引发,上诉人经验伤系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鉴于该纠纷的性质以及上诉人的伤势等情况,从教育双方,缓解邻里矛盾出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中,上诉人亦自愿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亦于调解当日履行完毕。公安机关对该起邻里纠纷已作处理,该调解处理方式,合情合理,于法有据。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对案外人进行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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