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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龄核定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金功机电物资供应站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杨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某某因工龄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6月,李某某单位(上海红星仪表厂)向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提出为李某某调整工龄的申请,要求确认李某某1962年10月至1967年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将李某某参加工作时间调整为1965年10月,并相应调整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7年3个月。李某某对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连续工龄不服,其认为,自己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街道、里委从事有关工作,并领取生活津贴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李某某的该段工作经历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为此,其于2003年8月、12月两次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李某某信访函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李某某档案材料,对其工龄情况进行了复核,因李某某档案中的材料无法证实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里弄工作并领取津贴的事实,且李某某亦无法提供其他原始证明材料对该事实加以佐证,故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依据不足,并于2004年3月2日对李某某作出书面答复,对其要求计算连续工龄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对此答复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李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系本市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务的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等职责。其在收到李某某提出的信访函后,针对李某某提出的认定连续工龄的要求,经审查复核后,对李某某作出了不予认定其相关经历为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李某某提出的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经历应认定为连续工龄的要求,因其档案材料记载的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04年3月2日对李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为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于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里委、街道工作,并按月领取津贴。有关档案材料以及当时的街道里委、一同工作的里委同事均能证实。根据政策规定,上诉人该期间的经历应与本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而被上诉人在核定养老金时,却未将上述期间作为工龄计算。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及被上诉人的答复。

被上诉人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为,其根据有关工龄政策,对上诉人的所有材料进行了综合考虑和全面分析,发现上诉人是有原始材料的,且清楚记载了上诉人在1962年至1965年期间没有享受津贴、没有固定收入,仅仅是义务搞一些里委工作。上诉人出具的有关街道里委等的证明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加以印证。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劳动局沪劳(80)生创字第X号文《关于从街道企、事业直接安排进全民或区、局所属集体单位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及《关于市X街道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原领取津贴的专职从事里弄工作的干部,转入街道集体企、事业工作的,其连续工龄可从领取津贴、专职从事里弄工作开始计算等。从上诉人李某某的档案材料来看,有1965年10月其进入企业之前的材料。其中1963年的劳动登记表中未反映其曾在街道里委工作的情况。1963年的政治调查表中记载“平时能参加里弄工作,帮助里弄搞些义务工作”。而在李某某进入企业之后形成的档案中,除1978年12月其填写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反映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在眉州街道、里委当干部。1979年的职工调资升级情况表中记载参加工作年限为1962年,其他档案材料包括入党申请书等均未反映李某某曾专职从事街道、里委干部并领取津贴等情况。李某某虽提供了街道里委以及有关人员的书面证明,但缺乏相关档案材料,特别是1965年之前的档案材料的印证。被上诉人认定李某某的档案材料及其本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1962年10月至1965年10月期间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条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倩芸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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