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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袁某甲为与被告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2010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还有和好可能,作出(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已过6个月了,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难以建立,已无和好可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建房举债x元人民币,被告依法应承担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共向何桔叶、袁某甲借款x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答辩称:1、原告与前夫曾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来13岁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由被告提供生活费、教育费等,现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4000元/年×4年)。2、原告曾做过绝育手术,但与被告结婚后为了生育孩子,经治疗原告恢复了生育能力,并花费1万多元的医疗费;但原告怀孕五个月后,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流产,使被告遭受失去孩子的痛苦,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x元。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共同建造过一间小屋,花费近万元,但被告一年收入较好,完全有能力支付该费用,无需向原告母亲何某某及妹妹袁某某借钱,故被告对该x元的共同债务不应承担,且原告依据不足。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以上三点,被告便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乙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的原件和复印件均由原告持有,且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该借条系2010年所写,但借条上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为生育子女,原告经治疗恢复了生育能力,并花费x多元,但原告怀孕5个月后流产。被告长期在外做木工,2009年9月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曾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法定婚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经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自被告的一只手指被机器割断后原、被告的感情就开始不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请,因缺乏真实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抚养费损失、精神损失及医疗费损失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袁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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