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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高雄县X乡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韦,江苏苏州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在台湾省注册设立的食品有限公司,专门生产、销售各类糖果、面包、糕点及膨化食品等第三十类产品。1991年7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蝦味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自2003年始,原告在上海市农工商超市总店及其下属各分店、在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超市内发现有被告生产的同类商品在进行销售。在被告所销售的食品外包装袋上醒目地印有“虾味鲜”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之规定,构成对原告“蝦味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1991年7月30日,注册人为原告,编号为第(略)号的《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由“蝦味先”中文文字与“(略)”英文字母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三十类。

2、200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的《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载明系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

证据1-2,证明原告是系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3、2003年11月23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购货发票(编号为NO.(略)),载明商品名称为“大宝达虾味鲜”,及产品实物一包。

4、2003年4月2日、4月5日、5月4日、7月5日,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NO.106)商品验收单,载明供货方为被告,商品名称为“大宝达鲜虾条”。

5、2003年3月24日、3月31日及4月3日,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略)、NO.(略)、NO.(略),载明供货方为被告,商品名称为“大宝达虾味鲜”。

6、2003年1月14日-16日,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NO.106)、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NO.109)超市收银条及发票,载明商品名称为“大宝达鲜虾条”,及产品实物一包。

证据3-6,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7、从中国商标数据库下载的“蝦味先”商标档案,尽管其中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但是其中底部载有“上述信息依据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并非国家商标局档案的电子文本,直接打印本页不能用于法律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具有证明力。

8、2004年8月23日,原告商标代理机构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发出的函件一份,载明系争商标名称为“蝦味先”。

9、2004年4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载明商标名称为“蝦味先”。

10、2004年9月7日、9日,原告对系争注册商标进行查询的查询单及商标档案,其中载明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3001-3009,3012-3013,3015,3017-3018。

证据8-10,证明系争注册商标名称为“蝦味先(略)”。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2003年1月14日-15日的收银条和发票、及产品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1月16日的发票由于记载内容不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过错,客观上也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系专业生产膨化食品的外商独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的经营范围中载有“……虾味鲜系列食品及糖果、饮料、方便面。”等内容。虾味鲜系列食品是被告的主要产品,被告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在自己产品上标明产品名称“虾味鲜”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存在要借用原告注册商标之名来扩大自己产品知名度,损害他人利益的过错,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其次,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类范围并不涵盖被告生产的系争产品。原告注册商标名称为“蝦味先”,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是商标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其类似组群为3001-3009,3012-3013等,其中并不包括3010,原告提供的证据10内容可以予以印证。而被告生产的“虾味鲜”产品却是属于类似群组X中的(略)即虾味条。因此,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在系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之内,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既非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被告系争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第三,被告在系争产品上标注产品名称“虾味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蝦味先”并不构成近似。原告注册商标名称为“蝦味先”,与被告所使用的“虾味鲜”比较,在文字、含义、读音上均不相同。从原告使用的文字来看,原告使用了“蝦味先”三个中文文字和英文字母组合,其中“蝦”为繁体字,三字均为书法手写中文字体;而被告使用的“虾味鲜”三字均为简体字,“先”与“鲜”的不同还直接导致含义的不同。另外,原告注册商标“蝦味先”下方的英文字母组合,实际是闽南方言的注音,所以原告注册商标体现的是地方读音,与被告使用的“虾味鲜”读音不同。而被告使用的“虾味鲜”下方则是英文与日文的组合,且均有实质性含义。在文字排列上,被告使用的“虾味鲜”中文文字间距较大,下方英文与日文组合长度大于中文文字长度,而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蝦味先”间距紧凑,且与字母组合则是两端对齐的。在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下不会产生混淆,不会对两者的来源产生误解。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将自己核准使用的注册商标“大宝达”标注于产品外包装的明显处,并在“虾味鲜”下方特别标明“马来西亚大宝达授权出品”,以区别于其他品牌的产品。因此,被告使用的“虾味鲜”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最后,系争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应予撤销。根据商标国际分类标准,虾味条属一种产品通用名称,原告在其注册商标图案中使用“蝦味先”中文文字,明显是沿用了虾味条这一产品名称。原告的系争注册商标既使用了产品的通用名称,又缺乏显著性,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授权被告生产系争产品的马来西亚太平洋食品厂有限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系争注册商标,现已经受理并在审理之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1992年12月30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生产销售蔬菜酥、虾味鲜系列食品及糖果、饮料、方便面”。证明虾味鲜是被告产品的名称。

2、从商标局网站下载的“蝦味先”商标档案,载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为第三十类,类似组群为3001-3006、3008,3014-3016。

3、从互联网下载的“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类似群组X为“膨化食品”,其中序号为(略)商品名称为“虾味条”。

证据2-3,证明系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类中并不包括膨化食品,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虾味鲜”与系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

4、2004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有关单位已经对系争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并已经受理。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反驳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由于来源于网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三十类,其中就包含有3010膨化食品,因此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与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相同和不类似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当庭提供其从《中国商标专网》下载的商标分类查询材料一页,其中载有第三十类项下商标类组详细内容,含有商标类组X膨化食品。证明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商标类组X膨化食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持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略)号,该商标由“蝦味先”中文文字,与“(略)”英文字母组合而成。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具体为“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白米,谷制干点,面包,糕点,糖果,冷冻方便食品(包括汉堡包),蜂蜜,发酵粉,醋,调味用香料,饮用冰,汉堡包,干点(包括炸面粉条,炸面片),谷类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1年7月30日至2001年7月29日。200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系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2003年1月始,被告生产、销售了系争“虾味鲜”产品,该商品包装袋中部,以印刷体印制有“虾味鲜”文字,下方有超出中文文字长度的日文文字及英文文字“(略)”。

另查明,系争注册商标档案显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为:3001-3009,3012-3013,3015,3017-3018。

再查明,1992年12月30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范围载明“生产销售蔬菜酥、虾味鲜系列食品及糖果、饮料、方便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10,被告提供的证据1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1、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与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2、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虾味鲜”及日文文字、英文文字组合,与系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首先,关于系争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局发给注册人的有关商标注册的文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商标注册证》上所公示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属膨化食品,在原告商标注册证上公示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未明确包含膨化食品,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与系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关于判断两者是否属于类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一个具有参考作用的导向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因此,尽管原告提供的系争商标档案内容显示,系争注册商标类似群组中未包含3010膨化食品,但并不必然认定两者系非类似商品,还应当依法进行综合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膨化食品配料中含有“面粉、玉米粉、调味粉”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谷类干点”、“干点(包括炸面粉条、炸面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为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

其次,关于被告在系争产品上使用“虾味鲜”与日文文字、英文文字组合,是否与系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误认或混淆。本院认为,尽管两者在文字的字形、含义、文字排列组合方面不同,但是“虾味鲜”与系争注册商标“蝦味先”在读音上相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在系争产品上使用“虾味鲜”及日文文字、英文文字组合,与系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虾味鲜”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系争行为仅系标明产品名称,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的获利或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系争产品获利的情况,并且就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未提出明确的主张。因此,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性质、后果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蝦味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的侵害;

二、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

三、对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5元,由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裕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妈咪大宝达食品(苏州)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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