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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诉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男,195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乙,女,1952年10月出生。系原告席某甲之妹。

被告席某甲,男,1955年9月出生。系原告席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甲、席某乙诉称,其与被告席某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某生前在东洪镇X组有房产1处(房屋1间),在该宗宅基地上另栽种有杨某3棵、楝树3棵。杨某在世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杨某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处理了杨某的丧葬事宜。但对杨某遗留的上述遗产没有进行处理。2011年5月,因同村X村民李伟诉原告侵权,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吞了杨某的上述遗产。母亲杨某遗留的上述遗产,原告亦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杨某遗留的上述遗产进行平均分配。

被告席某甲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诉称的东洪镇X组占有过房屋,原告诉称的上述遗产也不存在。同时,原告的母亲于2005年去世,原告现在才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胞兄弟姐妹共3人,依次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甲。原告席某甲居住在东洪镇X组,被告席某甲居住在东洪镇X组。其母亲杨某生前跟随被告席某甲生活,在席某甲的旁房内居住。2005年,杨某去世,原、被告共同处理了其母亲的丧葬事宜。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遗产房屋1间、杨某3棵、楝树3棵,其母杨某在世时即已不存在。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席某乙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张美、刘某、王铁谷的庭审证词,(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2001)上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去世后,遗产应为其去世时客观存在的其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合法收入。原、被告之母杨某去世时,原告诉称的财产即已灭失,对已经灭失的财产,不存在的继承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继承已灭失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纪平

审判员冯华彬

人民陪审员景卫民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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