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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

上诉人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母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乙于1998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原告。2005年11月,被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6年1月,原告的父母经湘乡市人民法院(2005)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即原告)由其母亲彭某乙抚养至10周岁,尔后由被告彭某乙抚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彭某乙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彭某乙年满10周岁后仍选择随其母彭某乙共同生活。2010年9月,原告就读于湘乡市某中学,生活费、学某等费用的实际需要增加,原告彭某乙遂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在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已满10周岁,自愿选择继续与其母共同生活,随意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对尚年幼的原告今后的生活、学某不利,故原告要求由其母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被告方提出已给付x元抚养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定被告每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对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彭某乙由其母亲彭某乙抚养至原告彭某乙十八周岁;二、被告彭某乙从2011年4月起至原告彭某乙十八周岁止(即2016年11月)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彭某乙抚养费2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三、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宣判后,彭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彭某乙的父母离婚后,法院判决上诉人由其母抚养至年满10周岁,待上诉人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然而上诉人彭某乙10周岁后,自愿选择继续与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的母亲为了上诉人的健康成长,在上诉人考入湘乡市某中学某,也某到学某旁打工,但因学某学某、生活费太高,仅靠上诉人母亲打工挣某的近千元的收入难以维持,被上诉人每月收入有两千多元,却对小孩的开支不闻不问,上诉人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每月400元的费用。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考虑上诉人求学某健康成长的需要,连诉讼费也要没有生活某源的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判的第某、三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0周岁后每月400元的生活费、学某、医疗费,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彭某乙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彭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彭某乙每月收入有2000多元;2、湘乡市某中学某取通知及收款凭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彭某乙应当交纳的学某。被上诉人彭某乙未出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彭某乙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本案既涉及到抚养关系的变更,又涉及到抚养费的负担,故案由应定为抚养纠纷,原判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彭某乙由谁抚养较为恰当的问题。上诉人彭某乙的母亲彭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乙的离婚纠纷,经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彭某乙由其母抚养至10周岁,尔后由彭某乙抚养,待彭某乙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双方离婚后彭某乙一直随母亲彭某乙共同生活至今,现彭某乙已满10周岁,且自愿选择与其母彭某乙共同生活,考虑其个人意见,并从有利于彭某乙的学某及生活出发,原判判决彭某乙由其母抚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抚养费用的负担问题。被上诉人彭某乙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负担儿子彭某乙必要的抚养费,虽然彭某乙没有固定收入,但彭某乙的收入亦不稳定,原判依据彭某乙的实际需要和彭某乙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彭某乙每月支付彭某乙抚养费200元过低,不能维持彭某乙学某和生活的基本需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由彭某乙每月支付彭某乙抚养费400元,上诉人彭某乙要求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彭某乙要求彭某乙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与彭某乙目前的收入状况及经济条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乙负担系表述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原判判令其承担诉讼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虽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某款、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上诉人彭某乙从2011年4月起至上诉人彭某乙十八周岁止(即2016年11月)每月30日之前支付上诉人彭某乙当月抚养费4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由被上诉人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30日之前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彭某乙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某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十一条婚姻法第某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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