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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木某与被告程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宁波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1966年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木某为与被告程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起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姜山镇X村的工地做泥水小工,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劳动时被水泥板压断左手食指,住院治疗了20天,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但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38元、误某7822.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50元。

被告程某答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双方协商时同意赔偿原告x元是基于人道考虑;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包括治疗非本次事故引起的高血压等疾病的费用要求原告退回。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

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诉称各项赔偿数额的依据;3、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店同受伤无关的药物有多少;4、原告受伤本人是否有过错,这种过错是否能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一份(上有张明良,蒋祥达签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属实,但原告本人也在该工地做工,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

2、宁波市通用病历卡、奉化新桥骨科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20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称已向原告垫付了x.63元医药费;

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4、鉴定费发票、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某时间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1个月,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鉴定费无异议,辩称系单方面鉴定,手指创面未拍照片,被告未在场,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程某为了证明付款等情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1、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医疗费清单三页、发票及B超检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x.63元,原告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同伤情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2、奉化新桥骨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病史,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用药是医院根据治疗需要决定,并非本人要求,高血压并不是一直存在的,可能是因为事故后又引起了血压升高,医生为治疗向原告用药。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程某违法或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初,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鄞州区X村翻建平房工地做泥水工。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工地劳动时被水泥板挤压致左手食指断裂,当日入住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二指中节离断伤等,经“左手第二指清创、残端修整”等手术治疗,被告垫付了x.63元医药费,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费交通费13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协商未果遂成诉讼。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姜山镇X村平房翻建工程某价由被告独立与房主协商决定,工程某工后房主已将全部工程某支付给被告,原告往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过活,同三村平房翻建工地原告已做了十几天,工资每天7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结合原告伤后被告垫付了全部x.63元医药费,原、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等情节,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被告垫付的x.63元医药费,被告称部分用药治疗原告高血压,要求原告返还,本院认为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开具,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药品系原告本人要求医生开具,与原告损伤的治疗无关,故本院认为用药清单医疗费x.63元与本案有关,被告返还的辩称不予支持;

二、误某:因原告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的收入标准适用宁波市职工2009年度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鉴定意见建议其误某时间为三个月,但原告出院后无病休证明,且原告经左手第二指清创、残端修整等手术治疗,出院时已好转对原告活动影响不大,故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2个月,原告的误某为5215元;

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因行手指清创、残端修整等手术,故本院认定原告应部分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每日50元,原告护理费为1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人身损害致十级伤残,其主张x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经左手第二指清创、残端修整等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但医疗机构未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损害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手指残损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构成影响,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给予精神抚慰,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赔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误某521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元。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计434.50元,由原告木某负担79.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文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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