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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丙、雷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安塞县X街“宏远招待所”老板,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17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柳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领着张某丁、王某某从靖边县城窜至安塞县城立交桥旁的“宏运招待所”,杨某丙和该招待所老板柳某协商让张某丁、王某某在该招待所卖淫挣钱。被告人柳某对二女子卖淫而予以容某,每接一个人给柳某20元。后雷某与王某某商量卖淫挣钱,王某某同意,张某乙以威胁的方法强迫张某丁卖淫挣钱。张某乙等在该招待所住了三天,张某丁被迫接了二、三个人,王某某也接了几个人,二人卖淫共挣得200多元,其中王某某卖淫挣来的钱由雷某拿着,张某丁卖淫挣来的钱由张某乙拿着。后三人又领着张、王二人窜至志丹县X街一招待所住了三天,张某丁、王某某卖淫接客共挣得300多元,期间张某丁多次提出回家,都被张某乙拒绝。第四天三人领二女子返回到安塞县城“宏运招待所”。第五天,雷某和王某某留在该招待所,张某乙和杨某丙领着张某丁在宝塔区X巷“情缘招待所”住了两天,强迫张某丁卖淫挣得300多元。后二人领着张某丁窜至延川县城,第二日又返回到安塞县城“宏运招待所”,张某乙、杨某丙强行让张某丁又接了一个人,挣得70元,当晚张某丁趁机逃出后,向公安局报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某卖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与张某丁是恋爱关系,没有强行与张某丁发生性关系,张某丁是自愿的,其也没有打骂、威胁张某丁卖淫,张某丁先开始不愿意,后来经过其劝说就同意了。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没有提议让张某丁卖淫,也没有强迫过张某丁,其女朋友王某某卖淫是自愿的。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领着张某丁、王某某从榆林市靖边县城窜至延安市安塞县城立交桥旁的“宏运招待所”。杨某丙与该招待所老板柳某协商让张某丁、王某某在“宏运招待所”卖淫挣钱,被告人柳某表示同意容某卖淫,并商定每“接客”一次给其抽成20元。后雷某与王某某商量卖淫挣钱,王某某同意,张某乙以威胁的方法强迫张某丁卖淫挣钱。张某乙等人在“宏运招待所”住了三天,张某丁被迫卖淫二、三次。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又领着张、王二人窜至志丹县X街一招待所住了三天,张某丁被迫卖淫四次,期间张某丁多次提出回家,都被张某乙拒绝。第四天三人领二女子返回到安塞县城“宏运招待所”。第五天,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领着张某丁在延安市X区X巷“情缘招待所”住了两天,张某丁被迫卖淫四次。后二人领着张某丁窜至延川县城,第二日又返回到安塞县城“宏运招待所”,强迫张某丁卖淫一次。当晚张某丁趁张某乙等人出去吃饭之机逃出,并与其家属取得联系,其家属向公安局报案。张某丁被迫卖淫挣的钱全由被告人张某乙拿着,被张某乙等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农历6月份,其在靖边县与张某丁相识并谈恋爱。2010年9月27日,杨某丙在网上留言,说他在靖边县河东一宾馆,让去找他。其去后见杨某丙、雷某、雷某的女朋友王某某在宾馆住着。9月29日其在张某丁外婆家找到她一起过生日。第二天上午,其和张某丁、杨某丙、雷某、王某某到安塞立交桥附近的“宏运招待所”里住了三天,因为身上钱花完了,杨某丙和雷某对其说,让张某丁卖淫挣钱,其同意,后其给张某丁说了,张某丁坚决不同意,经多次劝说她就同意了。之后,他们五人到志丹县城广场前面一招待所里,杨某丙和老板商议,让张某丁和王某某接客,每次给老板抽20元。当天晚上王某某接了三次客人,其中两个客人各给了80元,一个客人给了100元,招待所老板抽过60元,剩下的钱雷某拿着。张某丁当晚接了一次客,挣得100元,给老板抽了20元,剩下的80元钱其拿着。第三天晚上,客人把王某某包了一夜,挣得300元,给老板抽了100元,剩下的200元雷某拿着。第四天他们又回到安塞“宏运招待所”,当天晚上张某丁和王某某没有接客。第二天壮壮和丽丽留在安塞,其和杨某丙领着张某丁到延安三道巷,找到一招待所,杨某丙和招待所老板商量好后,张某丁接了几次客人,一共挣得200元,其不记得接了几次客,也不记得给招待所老板抽了多少钱。第二天其和杨某丙又领着张某丁到延川县城县医院附近杨某丙家住了一天。然后其和杨某丙、董卓领着张某丁回到安塞“宏运招待所”,当天晚上张某丁接了一次客挣得80元,招待所老板抽了20元。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其和杨某丙、董卓出去吃饭,让张某丁一个人呆着,回来张某丁不见了,他们给张某丁的朋友打电话,说张某丁回家了,后他们在“宏运招待所”被110的警察抓了。张某丁一共挣了300、400元,都由其保管着,其还拿过她100元钱。

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横山县城的“海尔”修家电,认识了雷某。张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他要过生日,让其去靖边。其与雷某、王某某(雷某女朋友)一起去靖边,并在网上给张某乙留了言。过了二、三天张某乙让其一起去找他的女朋友张某丁,三人在靖边老车站附近的旅社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其和张某乙、张某丁、雷某、王某某坐车来到安塞,在立交桥旁边的旅社里住下。王某某做了三个台,每个台80元,老板抽20元,剩下的180元都给了雷某;张某丁坐了三个台,每个台80元,老板抽20元,剩下的钱给了张某乙。他们在安塞呆了五、六天后,又在志丹县城的一个旅社呆了三、四天,张某丁共坐了二个台,一个80元,老板抽20元,一个100元,老板抽30元,剩下的给了张某乙。王某某坐了六个台,每个80元,老板抽20元,剩下的钱雷某拿着。后他们又到安塞县城立交桥的旅社住了一晚,张某丁和王某某都没有坐台。第二天其和张某乙、张某丁到延安三道巷的“情缘招待所”住了两天,张某丁坐了五个台,每个台60元,老板抽10元,剩下的钱都是张某乙拿着。后其带张某乙、张某丁在其家住了一晚,其又叫了其朋友贺乐和董卓,一起来到安塞立交桥旁的旅社,张某丁又坐了一个台80元,老板抽了20元,张某乙拿了60元,第三天就被110民警抓了。因为张某乙找不到招待所,都是其联系的招待所。他们从来没有打骂过张某丁和王某某。贺乐和董卓是其朋友,来安塞玩的。

3、被告人雷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9月,其在横山县认识了王某某,并发生了性关系。后认识了杨某丙,三人吃住在一起,到靖边时带的钱花完了,其让王某某去招待所当“小姐”挣钱,王某某开始不同意,后来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杨某丙联系了张某乙,张某乙也联系了一个女的,也让她去当“小姐”挣钱。第二天他们五个人一起到安塞立交桥旁边的一个招待所,杨某丙和老板商量好后,王某某和张某丁在那个招待所接了两天客,挣了不到200元。然后他们三人将王某某和张某丁带到志丹,找到一个招待所,杨某丙和老板商量价钱,在那里也挣了不到200元,挣的钱他们一块花了。二、三天后他们又返回到安塞那个招待所,因为在安塞挣不到钱,张某乙、杨某丙带张某丁到延安去挣钱,其和王某某留到安塞。后杨某丙、张某乙、张某丁还带一男一女回来了。第二天其和王某某出去玩,杨某丙给其打电话说张某丁跑了,后就被警察抓了。都是杨某丙找的招待所,给杨某丙不分钱,挣下的钱一起花。王某某从横山就愿意卖淫挣钱,到安塞的当天张某丁不愿意,不知道张某乙怎么劝说,到了晚上张某丁开始坐台了。王某某挣的钱自己拿着,张某丁挣的钱由张某乙拿着,挣下的钱他们都一块吃饭、上网等消费。

4、被告人柳某供述笔录证明,张某乙、杨某丙、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带两个女孩到其开的“宏运招待所”,张某乙、杨某丙问,这里要不要“小姐”,其说要,在这里坐台就必须在这里住,后商定每介绍成一笔生意,其抽20元,他们拿60元。住了三天就走了。又过了几天,张某乙、杨某丙他们带着女孩又住下,其给介绍了一个客人,在X房间发生了性关系,那个女孩出来给了其30元。

5、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笔录证明,2010年6月份期间,其在龙山洗车房认识了张某乙,并谈了恋爱,8月16日分手。9月29日晚8点多,张某丁红和杨某丙来找其给张某乙过生日,其不去,他们强行把其拉到靖边县X巷子里一家宾馆的二楼,房间里有雷某和他的女朋友,当天晚上雷某和他女朋友住一个房子,其和张某乙、杨某丙住一个房子,张某乙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其不愿意,但是害怕杨某丙和张某乙打,所以没有喊叫,也没有反抗。第二天(农历10月初1)其一直被张某乙控制,下午其和张某乙、杨某丙、雷某、王某某坐班车到了安塞立交桥的一家旅馆,其要回家,张某乙让其去接客挣钱,并威胁其说,他们能找到其外婆家。当天晚上张某乙喊着让其去接客,事后张某乙说接一次客80元钱。随后其在那家旅社接了几次客,具体次数不记得了。第二天他们五人一起到志丹,在一个广场附近的招待所待了三天,其和王某某都出去接客,其接了四次。后又到安塞那个旅社待了一晚,其又接了一次客。之后张某乙、杨某丙带其到延安三道巷的一个招待所待了两个晚上,其共接了四次客。然后三人又到延川待了一个晚上,其没有接客。杨某丙在延川叫了个男的,到延安又联系了一个女的,其五人又回到安塞立交桥那个旅社,期间其接了一次客。第二天下午7点多,张某乙他们出去时,其就和延安那女的坐出租车到了延安,其打电话把情况给家人说了,其哥打了110报警。每次接客其都不愿意,但是张某乙不让其回家,一直控制着其,出去时张某乙和杨某丙都在其后面跟着。其带的100元和身份证都让张某乙拿走了。是张某乙提议让其接客的,每次都是张某乙给其安全套,客人结帐,其的钱都给了张某乙,共挣得1000多元,王某某的钱都给了雷某。包夜300元旅社抽100元,临时发生关系旅社抽20元,客人在旅社住抽40元。

6、证人王某某陈述笔录证明,其和雷某、杨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五人到安塞立交桥旁边登记了两间房子,雷某说没有钱了,其让雷某给老板说让其卖淫。他们在这个旅社住了二、三天,其一共接了七、八个客人,每个客人都是60元,给老板20元。张某丁给其说她男朋友让她做不该做、不愿意做的事情。后他们五人到志丹县城住了五、六天,接了二、三个客人,每个客人也是60元,给老板20元。其的钱自己拿着,跟雷某一起花,张某丁的钱都被张某乙拿走了,然后五个人一块花了。其卖淫是自愿的。

7、证人张某丁明陈述笔录证明,其女儿张某丁,今年15岁,在其丈母那里住。其女儿说她被几个男人绑架,她趁那些人吃饭去了跑了出来,那几个人还在安塞那个旅社住着,然后他女儿就一直哭。

8、证人马世玲陈述笔录证明,今年11月初,三个男的领着两个女的到其招待所里登记房子住下,第二天给了其30元,第三天给其付了100元房费,五个人就走了。其没有给他们介绍卖淫,那30元钱其想是他们领的那两个女孩卖淫给的提成。

9、证人高东梅(系“情缘招待所”老板)陈述笔录证明,有两个男的领一个女孩在其招待所登记了两间房子,其中一个问其要不要“坐台”的女孩,其说不要,在其招待所里没有卖淫接客的服务。三人住了一晚,给了其50元房费。

10、辨认笔录三份及所附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丁对“红运招待所”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张某乙分别对延安市X区X巷的“情缘招待所”、志丹县X街一个不挂牌的招待所进行了辨认。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防暴巡警大队案件移交处置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家属报案的情况。

12、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以威胁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柳某容某他人在其所经营的招待所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起主要的实施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起次要的实施作用,被告人雷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雷某、柳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雷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柳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审判员赵帆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丁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雷某、柳某强迫卖淫、容某卖淫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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