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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祥军、人民陪审员姜吉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大约2至3个月就还。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并未按约定履行,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夫妻,该借款是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乙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

2、(2010)年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2010年7月1日才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刘某甲向陈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后刘某甲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900元。陈某屡次催刘某甲、刘某乙还款未果。

另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未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小孩,2010年7月1日在新宁县人民法院就同居关系问题进行了处理。该借款是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所借。2008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刘某甲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刘某甲与刘某乙未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该借款发生在其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连带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审判员傅祥军

人民陪审员姜吉中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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