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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学强(已判刑)、纪林辉(已判刑)、姬宗敏(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刘某淀粉厂,翻墙跳入院内,从该厂盗走x型电缆线22米。后将电缆线内铜线抽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宋修文(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7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张学强(已判刑)、纪林辉(已判刑)、姬宗敏(已判刑)预谋后,骑摩托车行至新乡县X镇刘某淀粉厂,翻墙跳入院内,从该厂盗走x型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内铜线抽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宋修文(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878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投案自首,该案的同案犯张学强退赃680元,姬宗敏退赃600元,宋修文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纪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学强、纪林辉、姬宗敏、宋修文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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