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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七、王某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1日本院经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奥克”啤酒。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x元。2009年6月19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啤酒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张某某为原告打条属实,但原告作为“奥克”啤酒辉县市总经销向被告销售啤酒后仍向被告定点的饭店送啤酒,违反了双方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定点的饭店送相同品牌啤酒的约定。按照原告丈夫任xx“如发现我们送酒,欠我们的一万多元钱,不再要了”的承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丈夫在结算过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销售啤酒的回扣款后,为被告出具了3100元的欠据,应予支付。

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乙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数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2009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显示“王某七欠x元,09.6.19”。两被告对该欠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丈夫任x年11月29日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显示原告欠被告款3100元,原告对该欠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效力;2,录音光碟一张及由此整理的录音资料一份。该组证据显示两被告和原告丈夫任夺一算账的过程,期间原告丈夫为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显示原告欠被告2009年销售啤酒回扣款3100元。原告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丈夫从未表示放弃该欠款,录音中原告丈夫仅表示因被告销售原告经销的啤酒,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补补虚,并为被告出具了3100元的欠据(该欠据即原告对被告的所谓补虚),并表示该3100元可以从x元欠款中扣除。但仅凭该视听资料被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视为无效证据。

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的效力毋庸置疑,也因不能显示原告或其夫有放弃欠款的意思表示,而不足以印证被告的证明目的。仅凭原告丈夫表示“钱太多老七,钱少我就不要了”这一附条件的所谓承诺,显然不能支持被告的举证目的。故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间,原告系“奥克”啤酒辉县市总经销商,被告销售原告经销的啤酒。2009年6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啤酒款x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任xx为被告出具了3100元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销售原告经销的啤酒。经结算,结欠原告啤酒款x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欠据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提供的原告丈夫出具的3100元欠据,原告同意实施债务相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原告的人违背了原告丈夫承诺如发现原告的人往被告定点饭店送啤酒,原告放弃债权相抗辩,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丈夫该承诺及原告的人往被告定点饭店送啤酒这一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啤酒款一万一千四百六十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承担40元,两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O一O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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