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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肖某、冷某、曾某、周某、姚某、何某与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鲇鱼套X号B楼X区。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65年5月24日,新宁县X镇电信局宿舍。

原告伍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二居委会居民,现住(略),原456中段股东。

原告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原445中段股东。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老夷江职中旁,原445中段股东。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粮食储备库。

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X镇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伍某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肖某、冷某、曾某、周某、姚某、何某与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甲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甲连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某甲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伍某乙,原告孙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某,原告肖某、冷某、姚某及原告姚某、何某、冷某、李某甲、周某、伍某乙、肖某、曾某的代理人王银平,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伍某丙、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伍某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孙某、周某、曾某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新宁县龙口矿山整顿合并时,原矿洞392、443、503、458、568、456、489、455、445中段以矿洞作价入股,被告董事长伍某丙以货币入股共同某建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龙口公司),并于2006年登记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九个中段的原合伙人由当时的负责人或代表人作为新成立的龙口公司的注册自然人股东,成为实际控制人,参与公司的一切事务,维护原中段合伙人在该公司的利益。龙口公司在经营期间因扩大规模等原因,吸收了伍某乙、孙某等人入股,由龙口公司出具入股证明并登记在册,直接在公司列名领取红利。公司现有总股金1150.8万元,本案原告各自出资额及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李某甲出资额64.8万元,出资比例5.63%;伍某乙出资额33.8万元,出资比例2.94%;孙某出资额36万元,出资比例3.3%;周某出资额64.8万元(含肖某16.2万元,出资比例1.41%),出资比例5.63%;姚某出资额64.8万元,出资比例5.63%;冷某445中段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31%;何某445中段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0.87%;曾某445中段出资额5万元,出资比例0.44%.并在公司按自己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

2010年7月10日,龙口公司例行日常结算工作,因窿道扩界意见不一致,有人提议召开股东会议,2010年7月11日与会股东仓促形成股东会议决议,此决议以股权内部转让的形式掩盖以股东内部竞某认购方式处分了龙口公司有形、无形的全部资产的非法目的。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没有接到龙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龙口公司剥夺了他们的竞某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并且该股东会议决议处分了李某甲的股份,侵害了他的财产利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及原中段股东肖某等人得知7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处分了自己的股份及公司全部资产后,认为股东会议决定将龙口公司资产整体出让,一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清算,二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造册向全部股东进行公布说明,致使公司资产在不明状态下被处分,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合法利益。而且股东会议决议违反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损害了他们的股东权利,坚决不接受该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股东周某、姚某认为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排除异己,也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该会议决议。原告与龙口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撤销龙口公司2010年7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口公司承担。

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肖某、冷某、曾某、何某不是龙口公司的股东,不具有原告资格。

二、伍某乙、孙某只是公司的投资人,不是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资格。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分为10股,每股为10万元,分别由伍某丙、刘某、赵品放、蒋重莆、李某丁、汤春新、姚某、周某、李某甲、李某甲发各持一股。同某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须股东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某。原告伍某乙、孙某见公司效益好,向公司投资,公司同某了二人的投资行为。但双方明确二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只是参照股东标准支付其投资红利。伍某乙、孙某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未依100万元注册资本分摊股份,未依章程召开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议。在公司几次变更登记中均未将二人登记为公司注册股东。伍某乙没有主动要求参加股东会议,说明他自己也认可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在伍某乙、孙某的股东身份存有争议时,应先经过股东身份确认的法定程序。

三、原告李某甲虽未亲自出席股东会议,但其代理人冷某依法代理其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签署了股东会议决议。李某甲一直委托冷某作为其代理人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李某甲对冷某的行为不予确认,应将冷某追加作为被告。

四、周某、姚某依法出席了股东会议,签署了股东会议决议,依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反悔。同某,二人已经向李某丁转让了其全部股份,现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五、股东会议的作出在程序上合法,在实体上正确,不应被撤销。1、本次会议召开没有提前15天通知股东,但会议的召开是会议前一天全部股东提议召开的。从法律规定看,提前15天是一般性规定,从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保证股东能合理安排时间,确保如期到会。而本次会议股东全部到会。从公司惯例看,除一次股东会议因涉及人事罢免提前15天通知外,其余股东会议均未提前15天通知。2、每位股东均依法行使了表决权,会议决议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

六、原告的起诉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依法进行审查。公司收到的诉状副本原告的署名均未加盖手印确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龙口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明:1、公司于2010年7月11日召开股东会未通知李某甲、伍某乙、孙某参加会议,也未在会议召开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2、公司资产以股东内部竞某的方式整体进行了处置;3、对10名注册股东给予了赔偿。

2、李某甲2009年2月24日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期限是2009年2月24日到2010年2月23日,授权的权限是参与公司管理事务的表决,但不包含股权转让的表决。

3、证人伍某丙的证言证明:1、2010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没有按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全部股东,李某甲、伍某乙等未被通知参加会议,李某丁未向公司交纳任何某购款;2、公司组建时是10个股东,分别是原9个中段以矿洞作价及伍某丙货币出资,中段注册股东只是中段合伙人代表,中段对应股东有分红权;3、伍某乙、孙某是公司在册登记股东,而且伍某乙以股东身份参加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4、李某甲的授权过期,冷某没有处分李某甲股份的权利;5、股东会议实际上是对公司整个资产的处置。

4、伍某乙的股金收据证明:伍某乙向公司投资x元。

5、分红花名册X:伍某乙在龙口矿业公司有股东身份并登记在册实际领取红利的事实。

6、肖某、冷某等人的中段协议书证明:冷某是原445中段合伙人、财产所有人之一,该中段显名股东是李某甲发;肖某是原446中段合伙人,公司显名股东是周某。

7、姚某、周某等人的内部转股协议书证明:姚某、周某两人在公司的注册股份10万元转让给李某丁。

8、李某丁的确认书证明:公司整体资产已经股东会会议决议作价进行处分。

9、龙口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议表决形式,程序及内容;原中段股东享有的权利等;原中段注册股东所有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权利的限制。

10、股东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7月11日开的会议,股东会没有准备,董事会没有进行召集,没有通知全部股东,没有股东的具体的表决意见。

11、冷某劳动合同某证明:2010年3月冷某与龙口矿业公司签订合同某,是该公司的职工。

被告龙口公司对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肖某、冷某、曾某、周某、姚某、何某的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需要通知他们。股东会会议决议实质内容不是对公司资产处置,而是在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公司有权改成一人公司,本次股份转让的税费是共同某担的,没有规避交纳税费。150万元不存在金钱利诱,是对退出股东解除劳动合同某补偿;对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李某甲授权委托过期,冷某仍然在帮他履行相关的股东权利;对第3份证据没有关联性,对公司股东的确认并不是董事长一人可以确认的,而是按公司法、章程进行确认的;对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06年10月11日伍某乙向公司交款的事实,但没有注明是公司股金;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公司的花名册,表上只能证明公司向他们付了款,不能证明是该公司股东;对第6份证据该份中段协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在一段时间内在开采445、446中段有这样的协议书,并不能证明肖某与公司有股东关系;对第7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姚某已经转让了公司股份,把股份转给李某丁;对第8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李某丁单方面确认的;对第9份证据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章程第6条和签名来看与股东投资人是一一对应的,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每个股东的出资构成注册资本,100万元以外的不属于注册资本,章程的第三款第14条第20条规定,股份为10股,由10个股东每人持一股,其他人员不能作为股东,章程第15条规定,对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章程26条规定,股东会议对公司的资产的增加需三分之二的人通过,只有具有股东身份的才参加股东会议,对原告提出第57条,所对应的股东就是公司所对应的9个中段的股东;对第10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伍某丙董事长是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冷某也签了名,是代李某甲签名的,公司会议的记录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第11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该公司股东,只能证明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伍某乙、孙某确实向该公司投入股金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是该公司股东,肖某不具有股东资格。

原告方反质证称:伍某乙有公司的股金收据即出资证明,也要求过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也在公司参加过经营和管理,从2006年到现在都在册分红的,其股东身份也得到其他股东的确认,只是对外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但他本人多次向公司提出要进行工商注册,公司均没有办理,不是他的原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伍某乙具有股东身份。孙某的出资及参加分红情况已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伍某丙当庭予以确认,事实存在,也具有股东身份。李某丁出资150万元补偿了10个股东,是用金钱对10名注册股东进行了利诱,公司组建只有5年,150万元的补偿明显超过一般解除劳动合同某偿的范围。冷某不能代理李某甲,被告方自己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股东会议决定的不是公司形式的转变,而是对公司整体资产的处分。章程第7条暗股东到底是谁没有明确表明。周某领条证明他是原来的注册股东,转让了10万元的股份,在周某名下还有120万元,在姚某名下还有50多万元,没有将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是100万元,其它则属于公司的新增资本。章程15条13项规定的转让出资限制于向股东以外的人。龙口公司现有原始出资和增加资本,公司总资本已经扩大。冷某的合同某认可被告龙口公司的观点。

被告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所辨称的事实,在指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注册登记电子资料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权分配为10股,公司股东为10人,每人各占一股表决权,公司经历一次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公司经历三次股东的变更,其中一次增加五名股东,第二次是变更股东名称。

2、2005年1月26日被告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为5人,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2006年3月14日被告第一次变更登记时修订的章程证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增加5名股东,公司股权变为10股,10位股东每人一股。

4、2006年10月汤春新成为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变更股东所须履行的严格程序;

5、2009年2月李某甲成为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公司变更股东所须履行的严格程序。

6、2010年7月11日股东会议记录证明:会议的实质是将多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某通过决议并签字确认。

7、2010年7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会议的实质是将多人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同某通过决议并签字确认。

8、2010年7月11日周某与李某丁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周某在公司注册资金只有10万元,周某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丁并领取了相关款项。

9、周某向李某丁转让股价所领取的相关款项的收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某补偿款是15万元。

10、姚某向李某丁转让股价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自愿将股份转让。

11、姚某向李某丁转让股价后所领取的相关款项的收据。证明:姚某已经将股份转让给李某丁,李某丁已经支付了对价,转让合同某经履行完毕。

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肖某、冷某、曾某、周某、姚某、何某对被告龙口公司所举证据进行了如下质证:对第1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在质证与反质证已明确说明,不再重复;对第4-5份证据对股权并不是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才是生效,股权进行工商登记是对外产生公信力的问题,工商登记并不是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对第6-8份证据讲是公司内部的惯例,但违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对第9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0-11份证据领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会议决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周某应该享有该股权。

对原告提供的11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及原告反质证,对第1-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经合议庭合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1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及被告反质证,对第1-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经合议庭合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6日,伍某丙、刘某、刘某华李某甲发、姚某雄各出资10万元成立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3月10日,龙口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扩股增加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同某将公司经营期限变更为从2005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此次会议增加股东5人,分别为:赵品放、颜学国、李某丁、周某、蒋重莆。公司由原龙口锑矿392中段、443中段、445中段、455中段、456中段、458中段、489中段、503中段、568中段等九个矿井投资人选举代表及伍某丙共10股自愿整合而成。公司原本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为注册资本100万元。同某3月14日经全体股东开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一致同某原公司章程作废,2006年3月24日通过的章程为公司有效章程。

2006年10月20日股东会会议一致同某汤春新受让刘某华的股份。

2006年11月1日,伍某乙投入龙口公司股金20万元,龙口公司出具股金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和公司行政章。2007年5月13日伍某乙投入龙口公司股金13.8万元,龙口公司出具股金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伍某乙在公司领取红利并参与经营管理。孙某2008年10月向龙口公司投入20万元,并参与红利分配。

2009年2月23日经股东会会议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某颜学国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某甲。次日李某甲书面委托冷某:“全权代表委托人在新宁县龙口矿业开发公司行使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事务表决的权利,但不包括领取股金及红利等一切经济利益事务”。委托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该书面委托书递交龙口公司,并入档。

2010年7月10日公司部分注册股东在公司每月的结账会议上因扩界问题意见不一,临时决定于次日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整体资产进行转让。7月11日在龙口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出席会议的股东有:伍某丙、刘某、赵品放、蒋重莆、李某丁、周某、姚某、李某甲发委托伍某丙代为行使表决权,汤海勇代表汤新春行使表决权,冷某代表李某甲行使表决权。没有通知公司新增股东及李某甲本人参加股东会议。

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形成龙口矿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将公司资产进行重组,在内部进行股份转让,具体由各位股东以竞某的方式按公平公开的原则相互竞某以高者中标,由中标人收购其他9位股东的股份,其他股东必须向中标人转让其股份。

二、公司资产整体竞某的底价为:公司现有全部股金的3倍再加150万元为底价,其中150万元用于对10位股东解除劳动合同某一次性补偿。

三、中标人必须在2010年7月15日晚上12点钟前向其他9位股东付清全部股份转让价款。

四、转让股份的股东转让股份的范围为其原始64.8万元股金所占的股份,该股金中所含一切暗股东事宜由该股东自行负责解决,与中标人无关。

五、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等一切事务均由中标人承担和负责处理。

六、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某新中标人负责对外继续履行,包括蒋重甫的承包合同某208、108矿井的遗留问题。

七、10位股东原始股份以外的其他暗股东的股份由中标人自行协商解决。

八、本决议做出后,如中标人或其他股东反悔,将其64.8万元的原股股金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做为违约金处理即因其违反本决议将其除名,取消其股份。

九、在2010年7月14日前由公司向新中标人做好一切移交工作。

十、退出的股东应当配合中标股东办理好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因本次股份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中标人与退出股份平均共同某担。

十二、本会议决议对中标人与退出股东双方具有合同某束力。

十三、本会议决议与会议记录有不一致的,以本会议决议的内容为准。

十四、中标人与退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退出股东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某行解除”。

尔后李某丁以(略)元的价格整体购买龙口矿业公司全部股份即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并向公司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的内容为:“2010年7月11日,李某丁自愿以(略)元购买龙口矿业公司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即全部股份,并以此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该确认书交公司存档。李某丁与周某、姚某随即另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周某、姚某在龙口矿业公司的注册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丁。

7月15日李某丁向周某支付约定的股份转让款x元、投资款x元、投资款利息x元、解除劳动合同某偿款x元,共计(略)元。李某丁向姚某支付约定的股份转让款x元、投资款x元、投资利息x元、解除合同某偿款x元,共计(略)元。

李某甲得知冷某在2010年7月11日的股东会议上代其签名后,立即提出反对意见。7月21日,姚某、冷某、赵品放、李某甲发、蒋重莆、周某、伍某乙、肖某提出书面意见,认为7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作出程序违反法律及章程的规定,申请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撤销7月11日股东会议决议。

查明龙口公司现有股金总额(略)元,注册股东占(略)元,其余是新增股东投入的股金。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曾某、周某、李某甲均在递交法院的起诉状上加盖了手印,起诉应视为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肖某系周某名下的实际投资人,冷某、曾某、何某系李某甲发名下的实际投资人,按龙口公司现行公司章程规定,肖某的权利由周某行使,冷某、曾某、何某的权利由李某甲发行使。周某、李某甲发具有实际支配股权的权利。故原告肖某、冷某、曾某、何某不具有龙口矿业公司股东身份,无适格的原告资格,已另行裁定驳回起诉。

龙口矿业公司成立后,新吸收了原告伍某乙、孙某的投资并向伍某乙、孙某出具了股金收据,就入股双方达成合意。公司并根据出资额对二人发放了红利。伍某乙、孙某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佐证材料。对于伍某乙、孙某的入股,公司其他股东已经知晓并同某他们入股,可视为对新增资本也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规定股东资格确认前置程序,可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和处理。

周某、姚某陈述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排除异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冷某代理李某甲出席2010年7月11日的股东会议已经超过授权期限,冷某不再有权代表李某甲进行表决和出席股东会。李某甲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出席股东会,但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却将他的股份进行了估价和转让。李某甲因该程序瑕疵而致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该程序瑕疵与李某甲的权益受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公司的股东权利都是平等的,在本案龙口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每股股权平等。同某同某、同某、同某务。”的规定可知,不管是注册股东李某甲,还是新增资股东伍某乙、孙某均是龙口公司的股东,同某应享有与其他股东平等而无差别待遇的股东权利。而2010年7月11日临时召开的股东会议,并不是董事会进行召集,也不符合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没有提前15天通知全部股东,李某甲、伍某乙、孙某均没有接到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也没有参加股东会议。

公司章程第十一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内部股东相互转让股份并不需要召开股东会,是可以自由转让的。而2010年7月11日召开的股东会其真实意图是将公司资产整体进行转让,并实际上在内部对公司资产进行估价和内部竞某,由李某丁一个人对公司全部资产进行收购。剥夺了未参加会议股东的表决权、竞某、对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等权利。该次股东会议决议没有经过合法的审计评估程序,就擅自对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转让。不管是对公司还是对其他未参加会议的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均造成了侵害。故没有出席会议的股东李某甲、伍某乙、孙某对瑕疵决议存在法益,决议涉及其权益,他们享有撤销权。2010年7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存在违反章程和公司法的情况,对原告李某甲、伍某乙、孙某的撤销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7月1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

二、驳回原告周某、姚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周某、姚某共同某担5000元,被告新宁县龙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龙

审判员李某甲连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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