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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日下午2点多钟,被害人孙某乙和其外甥女石某瑞一起到封丘县X村西一建材厂找到被告人孙某甲讨要欠款。因债务的归还日期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孙某甲先用随手携带的扳手将孙某乙腿部打伤,接着孙某乙将孙某甲摔倒在地,孙某甲爬起来后用拖鞋照孙某乙的头面部猛打数下,致使孙某乙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下颌骨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物证拖鞋一只,扳手一个,证人石某、曹某、常XX的证言,受害人孙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孙某甲能自行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拖鞋一只,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志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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