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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07年10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2007年10月26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7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李某甲,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新华派出所抓获,2010年9月16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7)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1)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的同意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趁其驾驶的货车车主范某不备,将停放在广州市黄岗某停车场其驾驶的货车驾驶室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还被害人用赃款购买的四台电视机及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书证,撤诉书一份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07年10月26日,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伟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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