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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查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1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查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装修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某公司受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在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对被告某公司店内的X号、X号、X号铺位的专柜进行装修,并约定在《装修三方协议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专柜装修费(略)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被告某公司的委托,完成了装修项目,但被告某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装修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如本协议在实施中出现纠纷,则由乙方承担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与甲方协议解决”的约定条款,与协议书前三条内容自相矛盾,易造成错觉,也不符合逻辑,已构成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即原告)利益行为,应认定该条款无效。请求判令:一、《装修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如本协议在实施中出现纠纷,则由乙方承担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与甲方协议解决”的约定条款无效;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装修费用(略)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公司是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专柜合同关系,为此被告某公司补贴被告某公司专柜装修费用(略)元,该款被告某公司已按约支付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为了开具装修发票,被告某公司引进了原告,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原告只是代被告某公司领取装修补贴款,且该协议已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某公司。故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某公司,其要求确认协议第四条无效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的专柜由原告某公司施工是事实,三个铺位共花费装修费用x余元,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之间有许多合作,部分项目工程款由原告某公司代被告收取,因原告某公司已在其他工程中扣留了相应款项,故被告某公司实际已付清本案装修工程款;原告诉称的(略)元是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设立专柜,被告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的装修补贴费用,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因某公司不是装修公司,无法向被告某公司开具装修发票,故原、被告签署了《装修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专柜合同的约定签署的,根据该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只是代收(略)元款项,并不是原告的实际装修款为(略)元。因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装修三方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某公司装修专柜,装修费用为(略)元,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方协议是按照两被告的有关“联铺合同”条款签署的,所涉(略)元是装修补贴费用,且该费用是被告某公司补贴给被告某公司的,并非支付给原告的装修费用,当时为开具装修发票,才与原告签署了该份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开工证明、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的三个专柜由原告施工,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认为专柜如何装修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事,其只是对工程部分项目如消防等进行验收;被告某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与其无关。因两被告对涉案专柜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宁波某百货有限公司专柜合同》(以下简称《专柜合同》)三份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某公司在其公司开专卖店,为此双方签订三份专柜合同,由其公司支付某公司专柜装修补贴合计(略)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某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在诉讼期间才知道有此专柜合同,且该专柜合同不能替代原、被告之间的三方协议。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承认收到了(略)元装修补贴,表示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上述专柜合同后才委托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余元的价格进行装修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装修三方协议书》可知,原告对两被告之间存在专柜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原告提出其在诉讼期间才知道该三份合同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工程款应按那份合同结算,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装修三方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因某公司非装修公司,无法开具装修发票,为此,被告某公司引进了原告方,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涉案的装修三方协议,后两被告又与案外人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签订了类似的装修三方协议的事实。原告对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装修三方协议书》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4月,而不是2010年5月21日,该时间是两被告串通后添加;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三方协议书,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因原告拒绝开具装修发票,两被告才又与案外人签署了一份三方协议书,并由案外人开具了装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方协议书中并没有签署时间,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一份某公司一方签署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的三方协议书,因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该三方协议书上的时间系被告某公司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三方协议书系2010年5月21日签署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该协议书签署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认定。原、被告对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工程合同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以每平方米3000元至3500元的标准订立了装饰装修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三份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合同书已被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替代了。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会议纪要一份、收款凭证及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在全国各大商场的多个专柜进行了装修,许多商场支付给被告某公司的装修补贴费由原告某公司代收,原告代收的款项部分已归还某公司,部分已抵作装修工程款。2010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已在北京某公司的北京朝阳某工程项目中扣留了应归还某公司的(略)元,用以支付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实际已支付的事实。原告对会议纪要及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对北京某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原告某公司汇给被告某公司的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某公司表示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北京朝阳某工程项目的操作方式与本案某公司专柜装修项目的操作方式一致,印证了(略)元系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的装修补贴款,而不是应支付原告的装修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北京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写明北京朝阳某工程项目中原告暂留的

(略)元是支付本案工程款,即该会议纪要及证明的内容并未涉及本案工程的结算,收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已付清本案工程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发件人为刘某的邮件打印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刘某在2010年4月19日本案工程完工后发邮件给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永生,邮件内容为本案三个《工程合同书》及工程款计算明细,故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实际在工程开工后补签,合同价款即本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的该组证据系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邮件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两方合同不能替代三方协议书。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因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7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专柜合同》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X区X路X号某百货第一层、店铺X号、经营面积约83平方米场地供乙方设置专柜,乙方所设置专柜销售品牌名称x,乙方按每平方米x元的统一标准对x店铺进行施工装修,甲方提供x品牌装修补贴费用,补贴费用按x元/平方米以下的装修标准,总价不超过人民币x元;甲方将宁波市X区X路X号某百货第二层、店铺X号、经营面积约87平方米场地供乙方设置专柜,乙方所设置专柜销售品牌名称x,乙方按每平方米x元的统一标准对x店铺进行施工装修,甲方提供x品牌装修补贴费用,补贴费用按6000元/平方米以下的装修标准,总价不超过人民币x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又签订《专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宁波市X区X路X号某百货第一层、店铺X号、经营面积约96平方米场地供乙方设置专柜,乙方所设置专柜销售品牌名称x,乙方按每平方米x元的统一标准对x店铺进行施工装修,甲方提供x品牌装修补贴费用,补贴费用按x元/平方米以下的装修标准,总价不超过人民币(略)元。2010年4月,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

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三份,约定上述三个专柜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原告某公司施工完成,其中X号铺位x专柜的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工程造价暂定x元;X号铺位x专柜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10日,工程造价暂定x元;X号铺位x专柜工程期限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工程造价暂定x.8元。2010年4月5日,原告入场施工,2010年5月9日、5月15日被告某公司对专柜进行了验收并同意使用。同年4月,被告某公司(甲方)、被告某公司(乙方)与原告某公司(丙方)还签订过一份《装修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方经协议,并本着相互支持,共同发展的原则,按甲乙双方签署的宁波某百货专柜之“联铺合同”有关条款签署以下装修协议:1、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专柜装修费用(略)元,此费用在本协议生效后即由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分两次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装修承包商(丙方)。2、注:汇款账号如下所示:公司名称:上海某公司银行账号(略)开户银行:建设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3、乙方委托丙方负责在甲方百货内的101、108、X号三家专柜的装修工程。工程期限:定于2010年4月5日开工至2010年6月15日完工。4、如本协议在实施中出现纠纷,则由乙方承担丙方在本协议中的权利及义务,与甲方协议解决。”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已将约定的装修补贴费(略)元分四次直接汇到被告某公司账户,分别为:2009年11月23日(略)元;2009年12月14日(略)元(该日实际汇款(略)元,另(略)元与本案无涉);2010年5月11日x元;2010年8月13日x元。

因原、被告发生本案纠纷,原告某公司未向被告开具装修费发票,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签署了一份《装修三方协议书》,由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开具了装修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合同关系: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2月签订的三份《专柜合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三份《工程合同书》及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签订的《装修三方协议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哪组合同应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工程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工程款应该由谁支付、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专柜合同》是两被告就某公司在某公司设立专柜所作的约定,其中约定由被告某公司补贴被告某公司合计不低于(略)元的装修补贴费用;《工程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原告某公司为某公司在某公司的三个专柜进行装修所作的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三个专柜的工程款暂定合计x.8元。原、被告对《专柜合同》、《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的《装修三方协议书》已取代《工程合同书》,故《装修三方协议书》应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应认定为(略)元,并由两被告连带支付;两被告则认为《装修三方协议书》是三方为解决装修费发票问题而签订的,且(略)元是装修补贴费,并不是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如何认定《装修三方协议书》是解决上述焦点问题的关键。这就需要对《装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及履行情况予以分析、认定。首先,三方协议书约定了该协议书是在两被告签署的某百货专柜之“联铺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从中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被告之间存在专柜合同,而专柜合同的内容之一就是对(略)元装修补贴费的约定;其次,三方协议书第1条明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专柜装修费用(略)元,该条款的后半部分及第2条约定了款项如何支付的问题,上述约定说明该协议书要解决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装修补贴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的装修工程款;第三,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与某公司解决协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该约定印证了该协议处理的是两被告之间的装修补贴费问题,原告认可其对装修补贴费并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第四,两被告签订《专柜合同》后,被告某公司即将(略)元直接汇到被告某公司账户,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仍将剩余的装修补贴费x元直接汇到了被告某公司账户,从上述款项的交付情况可以看出该三方协议书并没有也不需要真正履行。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是对两被告之间的装修补贴费所作的相关约定,结合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某公司已将大部分装修补贴费直接支付被告某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为开具装修费发票而与原告签订该三方协议书的陈述更可信。故从上述三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对装修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工程合同书》与《三方协议书》均在2010年4月签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工程合同书》,且三方协议书并没有涉及工程款变更的内容,故原告提出三方协议书已取代《工程合同书》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应作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装修三方协议书》不应作为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额度以合同书约定的合计x.8元认定;对原告要求工程款以(略)元认定以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提出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在其他项目中抵扣,故本案工程款实际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装修三方协议书》的第4条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本身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该条款与其他条款也并不矛盾,且该条款并不影响对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x.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章华明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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