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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无业。

被告人刘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2011年3月3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向被害人郑X借200元人民币后只归还100元,二人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刘X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郑X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郑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到梁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出院证,梁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诉称,被告人刘XX伤害的事实以刑事审理查明的为准,向法院诉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93元、护理费1500元、双人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财务损失1300元、车费640元、人工费300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x.93元人民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为支持由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帐页、医药费专用收据、梁山中心卫生院处方等证据。

被告人刘XX辨称,自己愿意赔偿,现无力赔偿,释放后想办法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具体赔偿金额请法院依法律规定确认。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被刘XX损伤后,在梁平县医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用去医药费x.93元人民币,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员帐页、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医药费x.93元,向法院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收据x.93元,本院对此笔医药费予以确认,其他诉请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赔偿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规定应为护理费30元/天赔偿,计30元/天×住院34天=1020元;误工费30元/天×(住院34天+出院休息30日)=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34天=51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财物损失1300元、车费640元、人工费300元,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财物损失500元,车费等杂费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失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医药费x.93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财物损失500元、车费等杂支500元,共计x.93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海波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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