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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诉被告高XX、邱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

负责人符XX,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诉被告高XX、邱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湘宁、被告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张XX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原告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共12期归还,同时被告高XX、邱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某贷款,但债务人只归还了本金x.51元,利息4636.84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及二被告催要均未果,现借款人下落不明。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应承担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745.49元,利息199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XX辩称,借款人张XX向原告贷款5万元,我们是2人担的保,每人担保只有2万5千元。我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11月1日,携带6000元现金,将借款人张XX所欠最后两期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929元已归还,当时原告方的经办人杨某满告知我的担保责任已清,不再与我有任何关系,现原告起诉于我,着实令人气愤。

被告高XX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08年11月28日借款人张XX向原告贷款5万元,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其借款进行担保。

3、担保人资质情况证明二份。旨在证明担保人的资质情况。

4、账号查明表五页。旨在证明借款人张XX账户资金的往来情况。

5、还款计划表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张XX十二期应在各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6、逾期表一份。旨在证明借款人偿还本金利息及尚欠本金、利息的数额情况。

被告邱XX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质证意见。

被告邱XX在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单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11月1日替借款人张XX偿还贷款5929元。

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对被告邱XX所举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高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邱XX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及被告邱XX举出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张XX为了扩大养殖急需资金,2008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XX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期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9期按月等额归还5928.63元,共12期归还,同日,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了各自的资质情况证明。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某贷款,但债务人张XX截止2011年5月9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51元,利息4636.84元(其中被告邱XX代其偿还本息5929元)。尚欠借款本金5745.49元,利息1998.25元,借款人张XX和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5745.49元,利息1998.25元以及后段时间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XX立据向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借款,被告高XX、邱XX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与之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提供个人的资质情况证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XX和保证人邱XX除已偿还原告部份借款外,仍欠原告借款5745.49元,利息1998.25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选择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45.49元,利息1998.25元以及后期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邱XX辩解我只承担一半即2.5万元的保证和代其偿还5929元后,不再有麻纱的理由,因签订合同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现又提供不出有效证据,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但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XX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XX、邱XX连带偿还原告XX银行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745.49元,利息1998.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5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3.76%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XX、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孙文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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