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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X村的个体棋牌室内,盗得被害人徐某丙放置于电视柜上充电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充电器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当日22时许,经棋牌室经营者徐某丙的追问,被告人罗某将盗得的手机和充电器归还给了被害人。

2010年10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至宁波市X村,溜门进入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567元。案发后,该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罗某在宁波市X村一五金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戊、杨某己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徐某丙、杨某乙、杨某丁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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