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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励某甲、励某乙、励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女,系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励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励某乙,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励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励某丙,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虹桥淀粉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虹联淀粉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姜某与被申请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励某乙、励某甲、励某丙、上海虹桥淀粉厂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虹联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7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4)沪二中民四(商)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台、代理审判员吴峻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励某乙、励某丙、励某甲、上海虹桥淀粉厂及原审第三人上海虹联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6日至1999年7月2日,上海虹桥淀粉厂(以下简称虹桥厂)陆续向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某公司)提供小麦淀粉,均由励某公司职员励某乙签收。收货后,励某丙于2001年1月分三次电汇给虹桥厂财务人员俞玉红10万元。2001年2月24日,虹桥厂与励某乙经对帐,由励某乙向虹桥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虹桥淀粉厂货款贰拾柒万元正((略))(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欠条落款为“励某(立国)2001.2.24”。2001年3月8日,励某丙电汇给俞玉红4.5万元。同年4月3日,励某丙再次电汇给俞玉红4万元。虹桥厂与上海虹联淀粉厂(以下简称虹联厂)均认为上述8.5万元系励某公司支付给虹联厂的货款。

原一审另查明:励某公司于1997年1月13日由励某丙和姜某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其中励某丙出资40万元,姜某出资10万元。在验资过程中,验资单位上海申华会计师事务所于1997年1月13日收到以励某公司名义解入的出资款50万元后,出具了验资报告,并于次日交付给励某公司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上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该支票用途一栏记载为归还投资款。

2002年6月13日,励某丙将20%的股权以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励某甲。同日,励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励某丙、励某甲、姜某的股东身份和持股比例。2002年6月25日,励某甲将10万元解入励某公司帐户,由上海永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2002年6月28日,励某公司同一帐户转出10万元。虹桥厂认为励某公司股东励某甲、励某丙和姜某抽逃出资。故虹桥厂起诉要求励某公司和励某乙返还货款27万元,并要求法院判令励某公司三股东承担该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一审法院认为:虹桥厂与励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励某公司收取虹桥厂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虹桥厂和虹联厂认为励某公司于2001年3月和4月通过电汇支付的共计8.5万元系励某公司支付虹联厂的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现励某公司尚结欠虹桥厂货款18.5万元,励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励某乙是代表励某公司行使职权,其收取货物和出具欠条均属职务行为,故对虹桥厂要求励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励某甲、励某丙、姜某作为励某公司的股东,在虹桥厂提供相关证据后,不能证明全部出资款50万元已经进入励某公司的帐户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励某公司在抽逃出资后的实收资本金没有达到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而且是在完成验资手续后即抽出所有出资款,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同于虚假出资,因此,不论励某甲因受让股权所出资的10万元是否也已抽逃,所有的股东对励某公司的对外债务均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姜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励某公司应支付虹桥厂货款人民币18.5万元,此付款义务励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励某甲、励某丙、姜某对励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虹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虹桥厂负担人民币1,350元,励某公司、励某甲、励某丙、姜某共同负担人民币5,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70元,由虹桥厂负担。

姜某不服,以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盗用注册了励某公司,其不应承担该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二审审理中,姜某向法院申请对励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姜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又以生活困难等为由未预付鉴定费。

原二审法院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原二审法院认为:励某公司拖欠虹桥厂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付款之责。因励某公司虚假出资,故该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姜某称励某公司的股东冒用其名义开办公司,但目前励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表明姜某系股东之一,且其身份证复印件、彩色照片及个人履历等材料均存放在工商登记材料中。审理中,姜某申请笔迹鉴定,但未预付鉴定费,故视为其放弃鉴定,且其也未能提供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其个人的履历、照片等身份证明系被他人盗用,其并非该公司股东的确凿依据,故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姜某负担。

再审中姜某诉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对励某公司盗用其身份证件等材料注册公司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04年4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励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认定姜某并非励某公司股东,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对励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姜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案处字(2004)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载明励某公司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和公司变更登记时均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依法被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2、2004年4月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分局)证明一份,载明励某公司在姜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办理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手续。

3、复印自青浦分局档案室励某公司公司登记材料中励某丙申请书一份,其中有“与姜某生商谈”等内容,姜某认为励某丙等股东并不知晓姜某本人包括性别在内的所有情况,证明其身份证件等材料被盗用的事实。

被申请人励某公司、励某乙、励某丙、励某甲、虹桥厂及原审第三人虹联厂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至青浦分局查阅了沪工商青案字(2004)第(略)号励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案的案卷材料,取得证据如下:

1、2004年2月17日、3月12日励某公司股东励某丙调查笔录二份。

2、2004年2月17日励某公司股东励某甲调查笔录一份。

3、2004年2月16日励某公司财务人员励某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被调查人均陈述不知励某公司尚有一个名为姜某的股东,也不认识姜某本人。公司注册、变更等所有事宜均委托上海青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科技园)代办。

励某丙同时确认“注册资金50万元我也不知道是哪里来的。”

4、2004年3月9日青浦科技园总经理陈年涛调查笔录一份。

5、2004年2月12日、3月24日青浦科技园工作人员丁玉兰调查笔录二份。

陈年涛陈述:励某公司“在1996年底由本公司职工张乐妹介绍来科技园”,“是我科技园的职工丁玉兰同志负责办理励某金冈注册登记手续”。“张乐妹在介绍来时,只有一个股东,就是励某丙”,“我们为了多招一些企业进科技园落户,就想了一些办法”,“为励某金冈增加一个股东,增加的一个股东叫姜某,是女的”。“在1996年底,姜某和陈强在我们科技园也注册了上海锦政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姜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提交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只不过多交给我科技园二张照片,我们就用在励某交给的股东表上。”“励某交给注册登记的所有材料上的签字都是我科技园的经办人员丁玉兰代签字。”姜某应出资10万元“是我科技园垫资的”。“姜某本人不知道”,“励某丙也不知道”。

丁玉兰与陈年涛的陈述一致。

6、2004年2月25日青浦科技园驾驶员张乐妹调查笔录一份。

张乐妹陈述,励某公司在1996年底由其本人介绍给青浦科技园,该公司注册登记时通过其提供了励某丙的身份证、照片、私章和简历给青浦科技园,但没有提供过姜某的材料。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姜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励某公司、励某乙、励某丙、励某甲、虹桥厂及虹联厂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底,励某丙委托青浦科技园办理励某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件等材料交与青浦科技园工作人员。因股东仅一人无法注册有限责任公司,青浦科技园遂将当时委托其注册登记的另一公司上海锦政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多余照片等材料使用于励某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中,姜某与励某丙均不知情。励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和变更登记材料中姜某的签名均非姜某本人所签。1997年1月13日,励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2004年4月6日,励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励某公司与虹桥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虹桥厂依约履行,励某公司未尽付清货款义务确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励某公司股东在投资设立该公司时,未依法履行实际出资的义务,影响了励某公司业务开展中实际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励某公司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某虽在励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列为股东之一,但姜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他人冒名为励某公司的股东,本院亦已查明姜某在被他人冒用名义而为股东的情节中其本人并无过错。综上,姜某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其不应承担励某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青浦区(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被申请人励某甲、励某丙对被申请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虹桥淀粉厂负担人民币1,350元,被申请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励某甲、励某丙共同负担人民币5,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虹桥淀粉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励某金冈贸易有限公司、励某甲、励某丙、上海虹桥淀粉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华

审判员陈金台

代理审判员吴峻雪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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