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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3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盛某某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收到盛某某所在单位上海皓鑫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调整盛某某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申报后,经对盛某某应征入伍、退伍、参加工作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认定盛某某自1978年2月至1982年8月间服兵役,1989年10月起参加工作,两项合计,盛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为7年10个月,原认定14年9个月不当。市社保中心遂于2003年4月25日将盛某某1992年底前累计连续工龄调整为7年10个月,并告知了盛某某。盛某某不服,于2004年4月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7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沪劳保复决字(2004)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调整盛某某1992年底前累计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盛某某仍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盛某某入伍前系农民,其于1982年8月退役回乡X排工作,故其身份仍为农民;直至1989年10月,本市原南汇县民政局将盛某某安排到上海华星五金灯具厂工作,有关部门为盛某某办理了农转非手续,盛某某的身份方发生变化,故应自此时起为盛某某计算工龄。市社保中心认定盛某某自1978年2月至1982年8月间服兵役,1989年10月起参加工作,两项合计,盛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为7年10个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盛某某提出的1982年9月至1989年9月为待分配期间,亦应计入连续工龄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有关退伍军人工龄计算的政策相悖,故对盛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调整盛某某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7年10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盛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盛某某诉称:上诉人在1982年退役后的七年是待分配期间,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15条,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被上诉人适用复函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恢复上诉人1982年至1989年的连续工龄。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在退役后的七年,不属待分配,之后对上诉人安排工作,是农转非性质,是照顾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1、职权依据为:《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为:2003年4月25日个人帐户信息调整申报表,证明盛某某单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调整盛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2003年4月25日个人帐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证明市社保中心审核后将盛某某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调整为7年10个月;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证明盛某某于1978年2月应征入伍;申请退役报告表,证明1982年8月盛某某服兵役结束;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盛某某于1982年8月退役;党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证明盛某某退伍后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10月;1989年度回乡退伍军人农转非审批表,证明1989年10月民政部门审批同意照顾性安排盛某某参加工作;南汇县工业局调动、分配介绍信,证明盛某某于1989年11月27日被安排到上海华星五金灯具厂工作。3、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养老金手续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供认定上诉人工龄的事实证据,证明了上诉人1978年至1982年期间是在服兵役,1989年起参加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劳动部、劳动人事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将上诉人的工龄调整为7年10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其在退役后的七年是待分配期间,未能提供事实证据。上诉人是以农转非的形式被照顾安排工作的,农转非的理由是上诉人曾服役的相关情况,而无上诉人在退役时应当安排工作的证据材料。至于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适用,该条例是1987年12月发布的,同时,该条例明确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而上诉人是在1982年8月退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对认定上诉人工龄不适用。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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