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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别名廖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9日被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0月29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廖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武隆县X镇街上余知勇砖厂附近,看见一辆从接龙乡回火炉的长安车经过时,两人窜到公路中间将此车拦下,故意说车灯将他晃了,廖某就去打此车副驾驶室的吕某某,没有打到。正在此时,乘坐在此车货箱内的肖某,不知为什么停车,就说要下车小便,廖某、肖某听到车箱内有人在喊,于是就窜到车箱处,打开车箱门将肖某拉下车,对肖某一顿拳打脚踢,致使肖某头颅中间部位3处皮肤挫裂伤,左上第6、7颗牙齿损伤,后在治疗中,左上第7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08年6月29日,倪某某、杨某、罗某持刀将武隆县X村民丁某砍死后,杨某、罗某将砍人用的刀丢弃在武隆县X镇加油站附近的一块玉米地内。事后,被告人廖某得知杨某、罗某将砍刀丢弃的地方后,迅速赶到玉米地将砍刀找到并冲洗后,再次将此砍刀丢弃到其他地方。经公安机关搜查,至今未找到杨某、罗某砍人时所持有的砍刀。

2011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房与钱X吸食毒品。

2011年11月中旬,被告人廖某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房与郑X、钱X吸食毒品。

2011年11月底,被告人廖某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房与郑X、钱X吸食毒品。

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

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只承认其2次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

事实:200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廖某与肖某等人喝了酒后于次日凌晨0点左右,被告人廖某与肖某酒后在武隆县X镇街上余知勇砖厂附近,看见一辆从接龙乡回火炉的长安车经过时,两人窜到公路中间将此车拦下,故意说车灯将他晃了,廖某就去打此车副驾驶室的吕某某,没有打到。正在此时,乘坐在此车货箱内的肖某,不知为什么停车,就说要下车小便,廖某、肖某听到车箱内有人在喊,于是就窜到车箱处,打开车箱门将肖某拉下车,对肖某一顿拳打脚踢,致使肖某头颅中间部位3处皮肤挫裂伤,左上第6、第7颗牙齿损伤,后在治疗中,左上第7颗牙齿脱落。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证据:

1、被告人廖某的供述,,2009年10月底的一天,他和肖某等人喝了酒,在武隆县X镇街上余知勇砖厂附近,看见一辆从接龙乡回火炉的长安车经过时,因为喝了酒特别兴奋,就打了车上的人。

2、受害人肖某陈述,2009年10月28日晚上12时左右,乘坐在代祖山的长安车货箱内,在余知勇砖厂附近不知为什么停车,就说要下车小便,正当肖某准备打开车箱时,结果被二个年轻人对其头部面部打来,左上第6、第7颗牙齿损伤,后在治疗中,左上第7颗牙齿脱落,左上第6颗牙齿被打松。

3、证人肖X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廖某与肖某等人喝了酒后于次日凌晨0点左右,廖某与肖某酒后在武隆县X镇街上余知勇砖厂附近,看见一辆从接龙乡回火炉的长安车经过时,两人窜到公路中间将此车拦下,故意说车灯将他晃了,廖某就去打此车副驾驶室的吕某某,没有打到,正在此时,乘坐在此车货箱内的肖某,说要下车小便,廖某、肖某听到车箱内有人在喊,于是就窜到车箱处,打开车箱门将肖某拉下车,二人对肖某一顿拳打脚踢。

4、证人王XX、吕XX、刘XX、李X、代XX证实,2009年10月28日晚上12时左右,廖某与肖某酒后在武隆县X镇街上余知勇砖厂附近,看见一辆从接龙乡回火炉的长安车经过时,两人窜到公路中间将此车拦下,故意说车灯将他晃了,廖某就去打此车副驾驶室的吕某某,没有打到。正在此时,乘坐在此车货箱内的肖某,就说要下车小便,廖某、肖某听到车箱内有人在喊,于是就窜到车箱处,打开车箱门将肖某拉下车,二人对肖某一顿拳打脚踢。

5、证人朱XX证实、武隆愉康医院病历证明,2010年12月29日,肖某到其医院进行治疗,左上第6、第7颗牙齿损伤,后在治疗中,左上第7颗牙齿脱落,左上第6颗牙齿被打松。

6、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肖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

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廖某拿钱用钱X的身份证,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房。具体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廖某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了一间电脑房,上了一会网后,钱X对廖某说出去找毒品来,约21时许,钱X拿回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在此房间内与廖某一起吸食。

2010年11月中旬的后面几天中的一天,郑X、钱X在廖某开的房间内耍,当时廖某在上网,郑X与钱X把毒品弄好后开始吸食,后来廖某也跟着吸食。

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郑X带上冰毒到廖某开设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内与廖某、钱X一起吸食冰毒。

证据:

1、被告人廖某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11月中旬末的一天晚上,郑X到廖某开的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来耍,当时廖某在上网,郑X进门后没过多久就拿出一包冰毒,自己打好板,用他自己带来的壶,然后烤锡箔纸上的冰毒就开始吸,当时廖某也跟着吸了几口。第二次是在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是郑X吸毒后的2、3天时间,郑X和钱X到廖某开设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来耍,当时廖某在上网,钱X叫廖某,廖某头看见他们吸毒,廖某跟着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廖某与钱X单独吸食毒品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9、10点钟,廖某钱X在廖某设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房钱100元是廖某付的,钱X对廖某出去找毒品来,过了十多分钟后,钱X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在房间内与廖某一起吸食。

2、钱X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20时许,廖某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了一间电脑房,上了一会网后,钱X对廖某出去找毒品来,约21时许,钱X拿回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在房间内与廖某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在同年11月到12月的一天晚上,廖某没带身份证,廖某拿钱X的身份证在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了一间电脑房,钱X、廖某、郑X吸食冰毒和麻古。第三次,就是在上次吸毒后没几天,还是廖某开的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与郑X、廖某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

3、郑X证实,郑X在廖某开的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吸食过二次冰毒。第一次在2010年11月中旬的后面几天中的一天,郑X、钱X在廖某开的房间内耍,当时廖某上网,郑X与钱X把毒品弄好后开始吸食,后来廖某也跟着吸食。第二次是在2010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郑X带上冰毒到廖某开的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内与廖某、钱X一起吸食冰毒。

3、证人汤XX及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11月到武隆县X镇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楼凯悦酒店当服务员。廖某拿钱用钱X的身份证在世纪五龙城商务楼X房间开房。平常都是郑X、钱X等人在廖某开设的房间里耍。

4、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郑X、廖某、钱X的尿液滴加在冰毒试剂盒内检测,结果呈阳性。

5、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拘某、逮捕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本案的来源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前科事实和证据

事实:被告廖某于2007年7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某四个月。

证据:(2007)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有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立功材料的事实和证据

事实:被告人廖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证据: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武隆县看守所证明材料等证实,被告人廖某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廖某三次在其开设的房间内容留他人及自己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廖某对犯寻衅滋事罪的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非法持有火药枪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处罚可从重。被告人廖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小兰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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