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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余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又名祝X),男,1978年8月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1982年7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日24时许,被告人祝某、余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祝某望风,被告人余某开车携带气割机等工具至宁波市X村环城高速大桥工地内,采用气焊切割的方式将某公司露天堆放的一个重约1.8吨铁架子(价值人民币6480元)分割并盗走。

2011年4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某公司领导发现,后逃脱,赃物被追回。同月6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7日,被告人祝某在宁波市X村环城高速大桥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冒某、胡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余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继君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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