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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10月30日涉嫌绑架罪被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1年6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郭某驾车将车停至正在玩耍的何某某旁,将何某某抱到车上,三人当即离开,途中郭某要下车离开,被郭某某拦住,三人于当天将何某某拉到佳县X村郭某某家中藏匿,后向何某某家属发短信索要二百万元,2008年10月15日晚,公安人员才将何某某解救。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辨称向被害人何某某的家属发短信索要赎金的不是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密谋绑架他人勒索钱财,2008年10月12日中午12时许,二人寻找绑架目标未果,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高某与郭某某、郭某驾车行至本区X路X路祥瑞巷内,被告人高某将车停至正在玩耍的何某某(男,8岁)旁,将其抱到车上,三人当即离开,途中郭某要下车离开,被郭某某拦住,三人于当天将何某某拉到佳县X村郭某某家中藏匿,后向何某某家属发短信索要二百万元,2008年10月15日晚,公安人员才将何某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陈述,证明其子何某某被绑架后遭勒索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同伙郭某某的供述,证明绑架被害人何某某以及向何某属索要200万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郭某、郭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绑架何某某的经过;5、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及同伙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过程、内容;6、指认笔录,证明同伙郭某某对绑架现场的指认;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郭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而绑架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绑架他人未采用殴打、虐待等方法,被绑架人未受到身体伤害,属情节较轻,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某婷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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