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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滩支行、上海大庆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庆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C座。

法定代表人钟某。

上诉人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滩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被上诉人上海大庆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物流公司签订了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01年11月5日至2002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大庆公司对该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向物流公司提供本合同项下之授信额度;物流公司利用授信额度通过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上级行开出每一份信用证以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上级行履行信用证付款或承兑义务后物流公司对上海银行外滩支行所有的债务、保证、赔偿和支付责任的担保。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另与大庆公司签订了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担保书。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即向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上级行开设信用证,付款日期为2002年4月11日,信用证到期后,因物流公司帐户内无足额款项可扣取,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为此垫款人民币94万元。嗣后,物流公司陆续还款人民币278,500元,其中2002年4月19日还款15万元、2002年5月31日还款人民币98,500元、2002年7月4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余款人民币661,500元至今未归还,大庆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因催讨未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1,5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大庆公司对物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3年12月2日,物流公司就其为大庆公司代理进出口货物纠纷一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庆公司返还其垫付款人民币6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判决支持了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与物流公司、大庆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物流公司信用证到期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垫款人民币94万元,物流公司至今尚欠上海银行外滩支行661,500元,显属违约,故物流公司除应归还欠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至于物流公司称已归还本票人民币10万元,因本票人民币10万元是在借款之前,且实际又进了物流公司的帐,且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已扣划的证据,故物流公司实际还款应为人民币278,500元,尚欠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人民币661,500元。对物流公司所称实际借款人为大庆公司及大庆公司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已确立质押关系,因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庆公司为物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大庆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物流公司追偿。至于物流公司与大庆公司之间的货物代理进口关系,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性质。审理中大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显属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物流公司应归还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人民币661,500元;二、物流公司应支付上海银行外滩支行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61,500元为本金,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期限自200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大庆公司对物流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大庆公司在对上述还款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物流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5元由物流公司、大庆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未予查清。本案上诉人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签订《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是基于大庆公司委托上诉人代理进口货物而需开具信用证的事宜,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对该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真实的、正确的法律关系应为:大庆公司为货物进口方,上诉人作为进口代理方代为向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申请开具信用证,并以此为目的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并由作为进口方的大庆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为质押,在信用证承兑后,再由大庆公司通过物流公司逐步向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还款。简而言之,大庆公司为本案真正的贷款人,是真正负有还款义务的责任人,真正的还款担保为信用证项下的质押货物。2、造成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目前借款无法及时、全部收回的原因完全在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本身。因为信用证项下的质押货物是上海银行外滩支行信用证垫付款真正的、最有力的还款保证,但在三方已明确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还款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信用证项下的货物竟被大庆公司擅自处分,而且货款也去向不明。而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对此始终未予追究,也从未对上诉人提及该事宜。因此,对上海银行外滩支行放弃自身权利的行为而造成的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这本身已超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对不具有还款义务的上诉人适用还款条款,对真正的债务人适用担保条款,对债权人的过错、权利放弃的事实不进行认定,无法令人信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物流公司关于其系基于与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而向上海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故大庆公司为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大庆公司应实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物流公司、大庆公司三方是否曾明确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还款的质押担保,并约定以该货物的所得款项先行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上海银行是依据与上诉人物流公司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向物流公司开立金额为(略),938.00,期限为45天的远期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而物流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该公司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作为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的授信方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垫付了信用证不足款项部分人民币94万元。对此,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垫付的人民币94万元应作为该行对物流公司的逾期贷款,物流公司对此理应承担人民币9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还款义务。至于物流公司与大庆公司间的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只是物流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另外,依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因物流公司向大庆公司提起的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庆公司只对物流公司存在货款支付义务,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并不存在借款还款关系。因此,物流公司以该公司是基于大庆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合同而向上海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故大庆公司为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应由大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物流公司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签订的上海银行信用证开证人民某保证金授信额度协议的第九条,双方对担保事项的约定是选择以大庆公司对该授信额度承担连带保证的方式,并未选择以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为质押,且物流公司在审理中也无法举证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实际办理了质押手续。同时,三方也没有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所得款项先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确约定。另外,物流公司作为进口货物单据的持有方,而认为信用证项下的货物被大庆公司擅自处分是由于上海银行外滩支行的过错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即使原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实际办理了质押手续,而在已办理了质押手续的信用证项下货物被大庆公司擅自处分的情况下,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只是丧失了物的担保,但这并不能免除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另本院需指出,原审法院因大庆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作出缺席判决的法律适用条款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25元,由上诉人上海物流产业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顺良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沈璇敏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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