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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榆阳区X村农民,住(略)。2010年7月14日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家的地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118株。2010年7月14日被榆阳公安分局查获后当场铲除并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销毁记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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