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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毓琦,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都是再婚夫妻,于2008年前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年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妻生的儿子和被告的父母随原告的父母一起搬至青城国际的新房入住,其实被告在单位也有集资房,电梯房在江北,就是近期即将完工的警察公寓。婚后,被告开口闭口夫妻财产分开,各用各的钱,虽然被告的儿子、母亲同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但被告从未交过一分钱的生活费给原告的母亲,甚至连过年过节也不会有任何表示,这情况被告的家人都知道,考虑到我们已经结婚,因此原告的父母也不愿因钱发生矛盾,认为只要原、被告能好好生活就好了,即使是原配夫妻,岳父母能如此对待也实属不易,作为原告本人,就算被告不给一分钱也不会因此而提出离婚,原告已经有过一次失败的婚姻,不想再经历一次失败婚姻了,所以被告的工资卡、奖某、福利卡都是被告自己随身带着,原告从来不曾看到过,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为此而感到满足。可是愿望是美好的,去年过年原告随被告去被告老家隆回拜年时,发生口角,被告居然动手某原告暴打至原告昏死过去,原告醒来时,已在医院,不见被告的踪影,事后被告居然说不知是谁对原告下此狠手,还说自己不在现场,原告被被告打得遍身青肿、肋骨骨折,还是被告的姐姐及姐夫抬回邵阳。原告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不想自己的婚姻再次破裂,违心地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能知错悔改,然而,原告错了。原告从被告的朋友那里听说被告的新房可以交房了,在一次被告回家拿东西时,原告问被告会不会带原告一起住新房时,被告劈头说不关你事,原告因此觉得不对劲,曾经偷看过被告的手某,一直以来被告都与一个陌生电话联系非常频繁,况且很神秘,手某随身带着,连洗澡也是带着手某去,最可气的是最近三个月完全不归家了,晚上手某关机,原告根本就不知道被告到底身在何方,至此,原告已身心俱疲,再也无法承受这痛苦的婚姻,固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张某在家受到张某的家庭暴力及威胁,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记录。

2、2011年7月1日中央储备粮邵阳直属库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张某2010春节期间被丈夫张某打伤不能上班,向其单位请病假20天的事实。

3、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连国年的调查记录原件1份共3页,拟证明张某2010年春节期间被张某打伤后在家治伤的一些情况及2011年6月左右张某口头威胁张某要杀张某全家的事实。

4、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姚姣华的调查记录原件1份共5页,拟证明张某,张某夫妻婚后经常吵架感情不好的事实,张某在2010年春节被张某打伤在家治病的事实及2011年6月左右张某受到张某口头威胁要杀全家的事实。

5、201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赵清清的调查记录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张某受伤的事实。

6、2011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艾耀明、吴平均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2011年4月张某在青城国际小区麻将馆内被张某殴打的事实。

7、2010年5月4日姚姣华写给张某的劝说书原件1份1页,拟证明张某和张某夫妻婚后闹矛盾及殴打张某的事实,并劝说夫妻要相互爱护尊重的事实。

8、被告的儿子张XX的作文原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父母对被告儿子很好的事实。被告脾气暴躁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再婚夫妻,于2008年5月经原告的母亲介绍,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也是在原告母亲的努力下才于2008年11月和原告登记结婚,婚后住在一起也是原告母亲强烈要求及劝说下才住一起。婚后原告一直不信任被告,原告经常深夜翻被告的皮包、手某、通信录,然后原告把所知的电话号码一一打去,只要是女人接的电话,就要打破沙锅问到底,还要对方老实交代,这样闹的被告的亲戚、朋友、同事、战友人人皆知,哭笑不得。今年3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的亲戚、朋友、同事、战友、单位领导多次发短信,说被告在外养情人,要和被告离婚,闹的人人皆知,原告还无缘无故到被告的单位大吵大闹,原告的无理取闹和诽谤,给被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精神上也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婚后原告不守妇道,不自律,经常去网吧上网看黄色录像,经常同其他男人来往,又不会做人,为人处事都很差,原告经常无理取闹,花钱如流水,还经常向被告要钱,如被告不给钱给原告,原告就大吵大闹,被告多次向原告的母亲反映此事,原告的母亲表示不关她的事。被告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把工资卡交给原告,要原告用来做生活基本开销,原告根本没有用来做生活开销,可是钱的去向被告都完全不知,原告一家还经常辱骂被告儿子,给被告儿子的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结婚不到三年的时某,家庭矛盾突出,主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当不了家,做不来事,为人处事做不来,经常在公共场所出尽了丑,丢尽了面子,原告在公共场合从不给被告任何面子,原告好赌成性,花钱如流水,好吃好玩,经常泡酒吧,邵阳市苏荷酒吧的服务员无一人不认识她,好吃懒做,追求高档消费,原告经常制造家庭矛盾,无事生非,导致矛盾一天天升级。其实被告与原告的婚姻是一场骗局,原告的母亲欠债将近100万元,原告母亲的债主经常来被告的单位找被告了解原告母亲有没有钱的事情,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工作,原告母亲经常指使原告向被告要钱,现原告母亲要钱的目的已破灭,认为被告没有任何利用价值,要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提出如下要求:1、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打了26床棉被,被告已拿回6床,还有20床棉被不知去向,请原告及原告母亲退还被告,折人民币2万元(棉被是新疆长绒棉做的,是被告2006年转业时某新疆托运回来的特级长绒棉);2、原告母亲新房子装修和搬家,被告帮了很多工,请原告给予被告工钱1万元;3、原告的爷爷、奶奶、外爷经常住院,原告常要被告去看望,请原告退还被告1万元钱的人情钱;4、原告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给被告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被告要求原告经济赔偿30万元人民币;5、原告一家人给被告儿子造成的伤痕,请给予经济赔偿50万元或原告用命来还他;6、原告母亲开麻将馆,被告的母亲打了一年工,请原告及原告母亲给被告母亲一年的工资钱1万元;7、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从被告手某拿的x元钱,请原告如实退还;8、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的25个月的工资钱,请原告退还被告;9、原告发短信诽谤被告,请原告给予经济赔偿20万元人民币;10、被告与原告结婚的人情钱,按人情记录本为准,请原告退还被告。如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从被告手某拿走的现金记录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手某拿走的钱。

2、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为,报案是就是7月7日,是伪造的,被告在5月底就和原告没有住在一起,伤在哪个地方。

2、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的母亲在护理。

3、对证据3认为,调查笔录都不属实,每次吵架都是在隆回。

4、对证据4认为,笔录不属实,所说都不属实,每次都是事情发生后才做表示。

5、对证据5认为,没有护士打针,是被告母亲买的药回家的,在家打的。

6、对证据6认为是假的,是伪造,7月7日地点、时某、事情需出示证据,调查笔录如果是本人签字为什么没按手某。

7、对证据7认为,每次吵架都是原告的无理取闹,是原告母亲写给被告的。

8、对证据8认为是假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工资卡、福利卡都是被告自己管理的。没拿过被告一分钱。

2、对证据2认为,原告是发过这些短信,被告应提供信息具体内容,原告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被告自己书写,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没有提供具体的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自己的小孩,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一段时某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9年3月以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小事及经济问题而闹矛盾,2010年2月(春节)原、被告因吵架相骂,被告打了原告一下。特别是2011年3月以来,原、被告互有猜疑,被告性格急躁,有时某架相骂,夫妻矛盾更加突出,并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故原告诉来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一段时某夫妻感情较好。虽然从2009年3月以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小事及经济问题而闹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克服性格上的差异,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搞好家庭关系,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加强交流沟通,消除隔阂,以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张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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