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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宛某等、被告刘某乙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陈某之父)

原告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观瀑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路X号。(系陈某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东,新宁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刘某之父。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之母。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系刘某波之父。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刘某波之母。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现住(略)。系易某豪之父。

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易某豪之母。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王某之母。

被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系何某庚宁之父。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何某庚宁之母。

被告何某庚、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辛,男,(略)。系何某庚宁之祖父。

被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X路技术监督局旁,系李某己之母。

追加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X镇春风社区X路技术监督局旁,系李某己继父。

上列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某宜、人民陪审员徐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东、被告刘某乙、刘某丁、易某、王某、李某壬、追加被告邹某某、被告何某庚、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宛某诉称,2010年6月25日,刘某、刘某波、李某己、易某豪、何某庚宁、王某、李某己(已死亡)等人放学后,相约到同学陈某(原告侄子)家玩耍。期间,刘某波提议去爬山,原告之子陈某亦一同前往,当行至春风路农贸市场时,刘某提出到新宁县阳光医院后面的大鱼塘积水围堰游泳。陈某当即反回家里,李某己等四人不肯下水,刘某便出言:“谁不下水就打谁一耳光并踢一脚”。到水塘后,刘某第一个跳下水,然后招呼大家下水游泳。在游泳过程某,李某己出现险情,陈某积极施救,终因年小能力有限,与李某己同时溺水身亡。刘某等人虽为未成年人,共同相邀从事危险行为,造成二人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刘某作为游泳活动的提议者、组织者,并用言语威胁的方式逼迫其他人服从其指挥,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余刘某波、李某己、易某豪、何某庚宁、王某是本次事故的积极参与者,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作为这些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之子陈某溺水死亡的丧葬费2058元×6个月×30%3704.4元,死亡赔偿金x.31元×20年×30%x.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为:事发当天,学校系提前放学,并未通知家长,且当天原告之子陈某没有读书,而各被告的儿子均在学校读书,故本案应当由学校及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6、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7、协调意见书,拟证明事发后,经新宁县X排查化解工作流动调解庭调解的有关情况;

8、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询问记录;

9、公安机关对刘某的询问记录;

10、公安机关对何某庚宁的询问记录;

11、公安机关对李某己的询问记录;

12、公安机关对刘某波的询问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游泳的提议者系刘某,同时,刘某用言语威胁其他人下水游泳以及陈某是为救李某己而死亡。

13、调处笔录,拟证明原告与其他责任方达成了赔偿协议;

14、关于确认陈某同学见义勇为行为的请示与批复,证明陈某的行为被新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为见义勇为。

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X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询问记录,被告认为询问的时间是事发第二天,而事发当天,参与游泳生还的小朋友均受到惊吓,故不能正常的反应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7、X号证据,被告表示,因各被告都未参与调解,不清楚调解的相关情况。

被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波出具的情况说明;

2、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3、易某豪出具的情况说明;

4、李某己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是陈某和李某己提议去游泳,且陈某用言语威胁其他人下水游泳。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前后有矛盾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出具证据的时间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会收到相应的干扰。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某庚据。

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在质证过程某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8-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对游泳参与者的询问的相关情况,被告刘某乙提交的四份证据,也是游泳参与者对事发经过的叙述,但内容上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系事发后第二天形成,均有被询问者的监护人在场,较之后形成的证据相比,前者内容更具体、叙述更清楚,且没有其他因素的干扰,本院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7、X号证据系事发后相关单位对纠纷的调处过程某形成的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依据。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25日下午,临近期末考试,新宁县藕塘小学和新宁县焦家垅中学因老师开会都提前放学,放学后,藕塘小学学生李某己(94班、)、刘某(12岁)、刘某波(13岁)、王某(13岁)、陈某、何某庚宁(13岁),李某己(95班、13岁)及焦家垅中学学生易某豪(13岁)同路一起回家,刘某提议大家一起去游泳,并表示知晓一个水位不深的池塘,得到了大家的认可。陈某当即回家,但陈某的堂哥陈某一同前往。当大家到达新宁县阳关医院后面大鱼塘上方因堆土形成的积水塘时,其中有几位同学提出不下水,刘某说:“不下水的一人一耳光加一脚”,接着刘某第一个脱衣下水游泳,其他同学也跟随下水。一段时间后,刘某、何某庚宁、李某己(94班)准备一起游到较深的地方去,由于刘某踩空石头滑到水里,把何某庚宁和李某己甩到了深水,刘某自己游上岸边,何某庚宁被刘某波拖回浅水,剩下李某己没能游出在水里挣扎,陈某在施救李某己的过程某被李某己拖住一并溺水身亡。通过同学的呼救,在池塘边钓鱼的人也没能将陈某和李某己救出。

事后,经相关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已与学校方、池塘管理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保留对其他同学监护人的追偿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陈某、刘某、刘某波、易某豪、王某、何某庚宁、李某己(94班)、李某己(95班)8人均系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自身安全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若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履行监护职责不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案中,8位同学均年满十周岁以上,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够对河流、湖泊、水塘等水体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应该预见到池塘游泳生命安全方面可能存在潜在的危险。而刘某提议大家一起游泳时,其他人均没有强烈反对,一同到达积水池旁边后,有人提出不想下水,刘某又以言语相威胁,导致一同前往的8位同学均脱衣下水游泳。当李某己(94班)溺水时,陈某因实施救助行为而一并溺水身亡。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刘某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人刘某乙、程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同学虽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但都积极参与游泳,与陈某的溺水身亡也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某的父母也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教育职责,对陈某的溺水身亡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刘某、刘某波、易某豪、王某、何某庚宁、李某己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各监护人存在的过错以及案件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由刘某的监护人对陈某的死亡承担6000元的赔偿责任,由其他各位参与游泳者的监护人各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而刘某、刘某波、易某豪、王某、何某庚宁、李某己之间存在共同的过失,系共同侵权,故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程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三、由被告易某、陈某戊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四、由被告王某、李某己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五、由被告何某庚、肖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六、由被告李某壬、追加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宛某因陈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予以支付,各被告之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宜

人民陪审员徐安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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