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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小卫,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侃华,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邵阳市X乡东湖寺。

法定代表人贺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及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贺某斌担任审判某,与代理审判某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小卫、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购买(略)X-2#地1#楼X单元X号商品房,2007年下半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共花去10万余元费用。2008年元月底装修完工。2008年3月中旬原告准备搬进新房居住时,发现房屋的墙壁、天花板已被水漏坏,地面积水深达3,部分家俱受损,损失几万元,根本无法居住。经原告检查发现水是从被告的房屋渗漏下来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现被告已将水管原设计改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某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承担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所受损房屋系原告所有;

3、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邵南司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3页,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为x元。

4、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份1页,拟证明原告委托邵阳市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

5、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6、邵阳宝庆司法鉴定中心邵宝司鉴中心[2009]司检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1份10页,拟证明原告X号房部分装饰及家具受水浸泡损坏为501房原告供水系统漏水所致;

7、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天圣所(2010)司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1份10页,拟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83元;

8、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共2页,拟证明诉讼中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住房相邻,被告住在原告楼上。2008年1月13日至29日,邵阳市出现历史罕见的雨雪冰冻严寒天气,冰冻发生范围、冰冻持续时间、冰冻强度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强的一次。就在这样恶劣天气下,被告住房的客厅和卫生间相邻靠外墙的一根水管因冻裂而渗水,造成原告住房部分潮湿,使其受到一定影响。但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理由是:

1、当时是严寒冰冻天气,处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的民事责任可以免除。

2、公某、铁路因冰雪天气受阻,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无法从深圳市赶回邵阳处理此事。

3、隐形水管部分开裂渗水,当时也难立即发现,况且被告未在家居住。

4、原告发现楼上渗水,可以采取措施,将走廊上通往被告家的自来水开关的总阀关闭,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原告以邵司南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民事赔偿的客观依据,这是原告单方面的民事行为,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领到房产证,一直没有居住,于2009年8月26日回到邵阳市,也尚未在该房屋居住。如果说房屋水管有质量问题,那是开发商的问题,原告应该找开发商索赔。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底装修完工,2008年3月中旬准备搬家,发现该房屋的墙壁四周、天花板已被水漏坏,地面积水达3”,这说明原告在那冰雪严寒天气,也疏忽大意,对自家房屋不加管理,其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答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情况;

3、2009年11月23日邵阳市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房屋受天气的影响;

4、2009年12月1日邵阳市自来水公某出具的《2008年冰灾市自来水公某受灾情况》1份1页,拟证明2008年元月,邵阳市遭受严重冰灾,给邵阳市供水基础设施带来的损失情况;

5、李××、廖××、吴××三人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09年8月26日才回到邵阳市;

6、照片5张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受损不大;

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本案第某人的基本情况;

8、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5页,拟证明本案第某人工商登记及变更情况;

9、《合作建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本案第某人和被告合作建房的事实;

10、《建筑工程方式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10页,拟证明本案第某人施工建房的情况;

11、谢××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房屋铺地板砖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

12、郑××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房屋的自来水管改造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也证明了被告回邵阳市的时间是2009年8月26日;

13、《销货信誉卡》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被告购买水管预备装修的时间是2009年9月3日,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回到邵阳市的时间。

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8无异议;

2、证据5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

3、对证据3、6、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结论排除了冰冻天气的影响,与当时的情况不相符。原告将装修5万多元钱作为损失赔偿,不符合情理,同时原告自己也有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3、证据5的形式不符合规定,与本案无关联;

4、证据6的照片无法判某照片上所拍房屋系原告房屋,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5、对证据7、8、9、10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合议庭决定;

6、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联;

7、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在2009年8月12日之前在房屋居住过。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5、6、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8,能证明第某人的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因该鉴定是对原告装饰装修重置成本鉴定,并未能达到原告证明因漏水给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的目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略)X-2地X幢X号商品房屋(以下简称401房)系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陈某以与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合作建房的形式向第某人购买了与原告同地同幢X号商品房屋(以下简称501房),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之下,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7年9月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下半年原告李某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2008年元月底装修完毕。2008年3月15日9时许,原告过火时发现楼上被告房屋有水渗漏下来,原告之夫立即到楼梯间将水闸关掉,切断了被告房屋的供水。

2009年12月8日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同年12月17日该中心出具了邵宝司鉴中心[2009]司检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401房部分装饰及家具受水浸泡损坏为501房原有供水系统漏水所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0日,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某所有的X号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6月17日该所出具了天圣所(2010)司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和现有条件及现场勘察情况,经分析、判某、计算,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鉴定意见如下:1、装修部分损失为x.83元;2、没有包括装饰期间及装饰后一定时期内不能入住等其他损失。”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及其妻子在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6日均在外省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邵宝司鉴中心[2009]司检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被告陈某家漏水原因分析为:一是给水管道在温差大的情况下塑料供水管接头出现渗漏,因人未在家,漏水未被及时发现;二是塑料管管壁破裂渗水所致;三是人不在家,个别水龙头未关所致。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401房部分装饰及家具受水浸泡损坏为501房原有供水系统漏水所致。被告陈某及其妻子在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将501房屋交付其使用后,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6日在外省务工,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委托他人对501房进行管理,而原告李某对其所购买的401房屋在2007年下半年动工进行室内装修,2008年元月底装修完毕,直至同年3月14日晚11时左右原告在打扫房屋时均未发现有漏水现象发生,直到第某天原告过火时才发现自家房屋渗水。同时,从原告房屋的受损害的时间来看,2009年11月23日邵阳市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表明,2008年度邵阳市出现历史罕见雨雪冰冻严寒天所出现的时间是1月13日至1月29日,而原告房屋受损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15日,此时冰冻已经过去。以上事实可推定邵阳市宝庆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原因分析中第某种、第某中情况均不成立。故被告房屋漏水应是第某种原因而引起,即是因塑料管管壁破裂渗水所致,而在第某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之后至发生漏水事件之前,被告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未在家居住,因此第某人承建的501房屋原供水系统存在瑕疵,其原安装的塑料给水管管壁破裂渗水,导致原告401房屋部分装饰及家具受水浸泡损坏,因此,第某人交付给被告的501房屋原有供水管存在瑕疵是引起原告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第某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第某人将501房屋交付给被告陈某之后,被告应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而被告陈某及其妻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26日在外省务工,且未能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当501房屋原供水塑料管管壁破裂渗水时未能及时发现,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的疏于管理是原告财产受损的次要原因,对此被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夫妇发现漏水后,及时关闭水源总匣,并将401房屋积水及时清扫出去,有效地防止了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过错。根据本案渗水的原因及原因力的大小,原告李某因此次房屋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承担80%、被告陈某承担20%。被告辩称“损害事实发生时是严寒冰冻天气,处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邵阳市气象局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表明,2008年度邵阳市出现历史罕见雨雪冰冻严寒天气所出现的时间是1月13日至1月29日,而原告房屋受损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15日,此时冰冻已经过去。即使被告认为其房屋漏水是因雨雪冰冻严寒天气导致水管冻裂而发生,但在雨雪冰冻严寒天气出现时及雨雪冰冻严寒天气过去以后,被告也应及时检查自家房屋的水管是否冻裂而漏水,由于被告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冰雪严寒天气出现时疏忽大意,对自家房屋不加管理,其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2008年3月14日打扫卫生至晚上11点的过程中,一直并未发现漏水,第某天原告过火时发现水漏至401房屋之后,及时的采取了关闭水阀、将积水清除出去等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并无过错,被告此辩驳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湖南天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圣所(2010)司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因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装修部分损失为x.8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天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天圣所(2010)司鉴字(019)号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该部分的损失未包括装饰期间及装饰后一定时期内不能入住等其他损失,但原告在起诉状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该项请求,因此原告在房屋受损后的房屋装饰期间及装饰后一定时期内不能入住等其他损失,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因漏水而导致的经济损失x.83元,由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承担x.86元(x.83元×80%=x.86元),被告陈某承担9713.97元(x.83元×20%=971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某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13.97元。

一、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某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9元,被告陈某负担210元、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8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及第某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0元、第某人邵阳市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2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第某人及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贺某斌

代理审判某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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