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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申请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唐某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申请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诉称,申请人与刘某昌于195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刘某英、刘某、刘某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1999年因申请人身某不好,二女儿刘某将其接至家中照顾,刘某昌一人在呙家园的房子住,请保姆照顾。最后一名保姆即被申请人唐某。2011年2月13日,刘某昌因病去世,立下遗嘱将其在(略)X栋X号住房分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唐某拿出与刘某昌的结婚证,要求分得刘某昌位于该住房和刘某昌的抚恤金。此时,申请人才知道2007年唐某用其妹妹唐某英的身某与刘某昌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刘某昌与申请人并未离婚,故刘某昌与唐某属于重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且唐某冒用他人身某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本身某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与刘某昌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申请人唐某辩称:申请人与刘某昌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婚姻登记机关给被申请人与刘某昌办理了结婚登记,且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大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昌于2005年与范华英离婚。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与刘某昌的婚姻登记效力提出质疑。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李某与刘某昌育有三个女儿。2005年10月26日,本院曾作出(2005)大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某昌与范华英离婚。200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唐某借用其妹唐某英的名义与刘某昌登记结婚。后刘某昌因病死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遗产等问题发生矛盾,故申请人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本院(2005)大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昌与唐某英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李某未提供其与刘某昌存在合法婚姻的证据即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申请人李某宣告唐某与刘某昌的婚姻无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唐某借用其妹唐某英的名义与刘某昌登记结婚的行为,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撤销该结婚登记。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提出的宣告唐某与刘某昌婚姻无效的申请。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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