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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别名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11年6月1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与申XX发生争执撕打,致申金龙轻伤。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辩护人贺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悔罪态度诚恳,民事赔偿已调解,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和申XX在榆阳区X镇川大酒店”参加他人婚宴,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旁人劝开。后二人又来到“姚某煤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打,被告人姚某一拳打在申XX左眼上,将申眼镜打碎,致申XX左眼出血、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申XX左眼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姚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明发生争执及被打伤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一致;3、证人杨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证言,证明姚某与申XX发生争执,姚某将申XX左眼打伤的事实;4、诊断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申XX左眼被打伤的事实,其伤情属轻伤。以上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申XX与被告人姚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即由被告人姚某赔偿被害人申XX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同时被害人申XX对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与申XX所作通话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对其行为亦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姚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苏小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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