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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会,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邵阳市X乡梅子井。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学院院长。

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邵阳职业技术学院扩建工程项目引资建设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行政办公楼建设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押金到账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进场开工,如因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原因逾期不能按时开工,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应承担押金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息款。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在明确该行政办公楼不再开工建设后仍然占用原告交纳的(略)元押金三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利息x元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在2011年8月1日前一次性将x元(包括(略)元押金利息及诉讼费)打入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指定帐户(账户名称:戴某某,账号:(略),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分行营业部),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就此事提出任何主张,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50元,由原告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某明

人民陪审员杨某群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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