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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冯某某,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所需,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有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为凭。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x元,尚欠款项却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某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事实。

被告章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实际上未履行。该笔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王麒竣之间的借款,被告是作为父母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实际上没有拿到x元的借款。2、在这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曾经交给原告x元,以车辆转让交付给原告x元,合计x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丈夫浙x的车子,在车子没有上牌前就已经交付给原告,已经抵押给了原告相当于x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的x元有出入,故愿意在差额内一次性支付。

被告章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行驶证一份,拟证明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是王随瑞;

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王随瑞系夫妻关系。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被迫出具借条的,而且被告并没有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说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报案,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借贷关系发生于原告与王麒竣之间,但被告已明确转承该债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建立新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瑕疵,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章某之子王麒竣因需曾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章某自愿承担向原告葛某借款x元的责任,并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借条中注明“至2010年10月31日前的王麒竣所写的借条一律作废”。借条出具后,被告章某先后归还原告现金x元,余款未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x元,故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该笔款项是代其儿子王麒竣归还,并且没有拿到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承认该借款是被告的儿子王麒竣所借,但是被告自愿转承该债务,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辩述已将其丈夫的车辆抵折给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045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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