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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谢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华夏田园。

负责人蒋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长,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谢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袁艺玲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长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谢某、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依约贷款x元整给被告刘某购房,被告谢某、肖某为被告刘某的贷款进行了连带担保,被告谢某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24日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金分文未还,故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叁万元整,利息按实计算;2、诉某、执行费及追回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

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1页;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4、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5、肖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6、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具有诉某主体资格。

7、贷款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

8、贷款业务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页;

9、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页;

10、刘某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合法、合规程序审批即被告贷原告三万元款的事实;

1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4页;

1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页;

13、贷款利率明细表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09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x元,利息为8.68‰,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加付30%利息等约定,现借款已逾期未还本息,被告违某情况以及现欠原告本息情况;

14、肖某、谢某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

15、肖某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16、谢某的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肖某、谢某为刘某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17、贷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页;

18、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贷款到期时向原告申请展期,现展期已到,逾期后原告催收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x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24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8%,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对借款人的违某责任约定为,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2、挤占挪用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3、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违某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肖某、谢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大安保字2007第X号。原告与被告肖某、谢某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大安保字2007第X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某、谢某为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大安借字2007第X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某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展期协某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x元贷款,借款合同在08年4月24日到期后,被告刘某在贷款到期后申请了展期,展期一年,但被告刘某至今未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7日止,被告尚欠本金x元,利息8819.53元,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保证人)谢某、肖某在保证期间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构成违某,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肖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刘某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追回债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追回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某条、十某、第二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偿还所欠原告邵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x元、利息利息8819.53元(利息算至2011年9月7日,顺延照计);

二、被告谢某、肖某对被告刘某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由被告谢某、肖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月星

审判员徐金明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十某八日

代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某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某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某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某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某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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