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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胡某、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国进,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施琦,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胡某、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以两被告住所地不在宁波市X区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国进、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从事建筑行业,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木板。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0年8月24日共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提供协议及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鲍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方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方平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方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共彰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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