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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肖某之妻。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丁冲街。

负责人张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康某、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康某、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益寿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油罐车在207国道与南胡同交叉路口等待绿灯放行后,由西向南右急转弯行驶时,撞到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撞毁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4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颈骨前肌断裂、右腓总神经下段严重受损,左腿和右退长短不一,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油罐车挂靠在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x.65元、康某治疗费8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42元、住(略)、误某x元、护某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2、判令被告在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某费。

被告康某辩称,1、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住院医药费全部我已全部支付,不能再由我赔;误某、护某计算过高,只能按全省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过高,去医院的交通费是我出的,出院的车费不超过20元;营养费不能计算,因为在住院治疗用药已考虑到了;鉴定费只能计算一次;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成立;其要求的康某费过高。2、我的车买了保某,保某公司会在保某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是实,但其损失并没有其要求那么多。2、答辩人是因事故车湘x号车在其入了交强险才成为被告的,保某公司统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及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按医保某定审核,原告有4000多元医疗费是属于原告自费范围,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保某理赔范围。3、关于商业险部分,因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4、本案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及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油罐车在207国道与南胡同交叉路口等待绿灯放行后,由西向南右急转弯行驶时,撞到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5天,该院诊断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被告康某为原告支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及部分门诊医疗费。2010年12月14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2011年5月25日,受邵阳市X区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邵医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前肌断裂、右腓深神经浅支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被鉴定人自2011年5月26日起伤休90日;2、后续医疗费8500元(含取内固定物之费用)”。

另查明,被告康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油罐车挂靠在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康某在庭审中陈述,该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虽是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康某本人,康某每年向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双方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由康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康某并以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某人在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康某于1998年11月6日在交警部门领取了A2型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肖某与其妻姚某某共同开办经营邵阳市X区意佳广告传媒工作室,并领取了个体某商户营业执照,在原告肖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姚某某陪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某、住院费用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邵阳市X区意佳广告传媒工作室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本案的损失认定问题。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因已由被告康某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再次承担医疗费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已承担的费用可由康某持相关票据另行向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索赔;后期康某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相关规定,确认为2100元(12元×175天);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夫妇系广告从业个体某营者,可以参照湖南省文化、体某、娱乐业的年平均收入即x元/年计算原告的误某,误某时某本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被告定残之日(2011年5月25日)尚未出院,故应按实际误某时某计算至出院之日(2011年5月30日),则原告的误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175天=x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本院参照护某人员所从事广告行业的收入x元/年认定护某为x元/年÷365天×175天=x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为x.31元/年×20年×10%=x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一定损害,故根据其伤残等级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伤治疗期间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报废,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共计x元。二、关于损失的承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无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形式上的车主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康某愿意按照与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约定由自己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某合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康某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某、护某、康某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肖某尚未得到赔付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可由被告人保某阳支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肖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康某不承担该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邵阳市伟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56元,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红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孟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某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某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某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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