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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某,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4月24日,因原告父亲张××所居住(略)。市X区开发指挥部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原告父亲的宅基地另行安置。后原告之父因病故亡,原告便代表其父亲处理安置宅基地的有关事宜。2005年5月9日,因原告不懂法律和相关政策,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房建房地基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地基面积为40平方米,转让价为x元整。地块位置在13#或15#地。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协议,法律不予保护。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转让土地是安置地,是国有土地,依法可以转让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4日,因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居住(略)。市X区开发指挥部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张××进行了拆迁安置,并与张××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所在的基础组织红星社区居委会按照市政法【2001】X号文件提供自留安置地13#块地,由红星社区X组织修建并负责安置到位”。后原告之父于2005年7月去世,2005年9月5日,原告以其父张××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夏某签订了转让方为张××、被转让方为夏某的《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房建房地基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张××自愿将X号用地房屋基地一间,每间约40平方米,自建用房基地转卖给被转让方夏某……安置建房地基转让价为人民币x元整”合同中“转让方张××”的名字系原告张某所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押金”x元整,同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了余款x元,当时本案所涉安置地被初步调整到15#地,但仍未安置到位。为明确合同当事人及顺应安置地的位置调整,原告张某又以转让方的名义,就父亲张××的上述安置地转让事宜与被告夏某签订了一份《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房建房地基转让合同》,双方特意把合同签订时间仍签署为上一份合同的签订之日即2005年9月5日,上述两份合同除原、被告签名外,均有当时红星村委会秘书马××以鉴证方的身份签名。合同签订后,邵阳市X区的安置地一直未安置到位,更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近两年来,该社区的安置地逐步安置到位,本案所涉的原告父亲张××名下的安置地调整到X号块地,也即将安置到位,原告认为该安置地属集体所有的宅基地,其使用权不得转让,故欲与被告重新协商,未果,因此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5日签订转让合同时,张××夫妇均已去世,生前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原、被告的《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房建房地基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涉争安置地的权属性质,因原告父亲系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对此类被拆迁户的安置政策有别于城市被拆迁户,且有关部门对此安置地至今未正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对该安置地的权属性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本院不能认定。但不论该安置地系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原告的转让均不符合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若该安置地系集体所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若该安置地系国家所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因对该安置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故不得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分别以委托代理人及转让人的身份与被告夏某签订的两份《火车南站拆迁安置房建房地基转让合同》无效。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红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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