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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1999-07-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方刑初字第102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男,生于1935年12月14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屈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生于1937年10月2日,系被害人屈某之母。

全权委托代理人翟荣武,南阳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男,生于1968年元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职工(司机),原籍方城县X镇X村。现住(略)。自幼上学,1987年12月应征入伍,1992年入党,同年12月复员,1994年到方城县轴承厂工作。1998年停薪留职,无前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仝某,南阳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19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成、陈松贵、郭群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全权代理人翟荣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褚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晚约19时许酒后在其家驾驶自己的东西牌翻斗货车,同其堂弟付某锐沿北环路驶入城区,高速行至人民路北段金地酒家对面公路东侧时,撞着相向行驶的屈某龙驾驶的机动出租三轮车,三轮车失控后撞着了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杨某,付某某肇事后稍停顿后加大油门向南逃逸,屈某龙被撞致颅脑严重损伤,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屈某龙车上乘客张某甲和杨某被撞致轻微伤,付某某驾车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拐角处又先后撞着李某渊的人力三轮车、杨某林的机动三轮车和方城县烟草公司的切诺基左后角,付某某驾车沿凤瑞路北跑到交通路,撞坏公路西侧护栏,又撞到方城县第三建筑公司楼下褚某某的摩托配件门市部墙上,该车左门变形,付某锐和付某某先后从车右门下车,当晚11时许,交警人员去被告人家抓捕付某某时逃跑,后在惠信宾馆门口被抓获,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一万四千余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有被害人张某甲、杨某、李某渊、杨某林、褚某某、王某某证实付某某驾驶车辆高速行驶在人民路、交通路,撞坏车辆,撞死、伤人逃逸的证言,有现场目击证人苏某丙、王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周某辛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城区X街道驾驶车辆高速行驶,接连撞车后逃逸,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屈某龙死亡原因,伤者张某甲、杨某伤情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公私财产损坏估价鉴定,证人张某丁、倪某壬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轻微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公共安全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赵某某的全权代表人诉称,其子屈某龙被撞致死,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每人十年生活费各六千元,慰抚金七千元,死亡补偿费按十年计算三万三十七百八十元二角,撞坏车辆损失三千四百五十元,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停尸费六万零二百三十元二角。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医疗费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角四分,误工损失共计四千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某要求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因撞坏其门市部墙头、卷闸门、砸坏商品损失共计七千八百一十七元五角。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当时我喝酒多啦,怎么从轴承厂回家的怎么上到我车上的我都不知道,车不是我开的,一直到车碰在三建公司墙上后才清醒,我先下车,如果法庭查清是我犯罪,我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褚某某诉状上砸坏他商品,车只在门口没进屋里,怎会砸坏那么多东西,他列的清单没经公安上派人清点核实,我不赔偿他。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车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经有关证人辩某,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经查证属实,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晚约19时,酒后驾驶其自己的东风牌翻斗货车,拉上其堂弟付某锐,沿北环路高速驶入域区X路北段金地酒店门口东侧时撞着屈某龙驾驶的从南向北行驶的机动三轮车,使三轮车失去控制又撞致在路边骑自行车的女青年杨某、屈某龙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乘三轮人张某甲、杨某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轻微伤。被告人付某肇事后稍作停顿后,又加油高速向南逃逸,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左转时,先后撞着路边李某渊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和杨某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同时又挂坏方城县烟草公司王某某驾驶的切诺机左后边后又继续驾车往前冲,当行至汽车站北侧约五百米处撞坏路边护栏,又撞坏三建公司楼下褚某某的摩托车配件门市部墙头和卷闸门,致使车门左侧变形,无法行驶,当晚被告人付某某准备潜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到的被告人多次供述,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附带民事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受害人和目击证人张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己、苏某某、王某某、葛某、李某庚、张某某、倪某壬等证言佐证,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多次供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理由充分,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目无国法酒后违章驾驶车辆,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高速行驶,不顾行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放在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和公私财产损失一万四千余元的严重后果,且在庭审中拒不认罪。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事实的指控成立,但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当,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赵某某、张某甲、褚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过多部分无证据支持的不予赔偿。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赔偿褚某某经济损失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赵某璐

审判员曹兴全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山

书记员闫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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