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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甲、李某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2011年4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腊月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三十次,共计价值x元;实施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x.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十八次,共计价值x元;实施抢劫作案三次,共计价值x.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一次,计价值1100元;实施抢劫作案一次,共计价值2175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甲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抢劫犯罪事实

1、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凌霄塔附近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一妇女黄金项链一条,评估价为6465.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2、2011年4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林市X区X路X巷附近,持匕首威胁被害人文某,并抢走现金1600元、意尔康包一个、意尔康钱某一个、酷派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以上共计价值8475元。破案后赃物手机、金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3、2011年4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在榆林市X区金刚寺楼板厂附近,持匕首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抢走现金745元、金戒指一枚、钱某、皮包等物,以上共计价值2175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刘某甲、李某在上述时间、地点持匕首抢劫她人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李某上述时间、地点持匕首抢劫她人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2011年4月6日晚10时许,伙同李某、李某在榆林市X区金刚寺楼板厂附近,抢劫她人财物的事实。4、被害人文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下午5时30分许,其走至榆阳区X路X巷附近,有两个年青人持刀威胁其,抢走其现金1600元、意尔康包一个、意尔康钱某一个、酷派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的事实。5、鑫乐手机广场销售结算单。证明被害人文某于2009年11月28日在鑫乐手机广场购买E600酷派手机一部,购买价2500元。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4月6日晚10时许,在榆阳区金刚寺楼板厂附近,有两个年青人持刀威胁并殴打其,抢走现金745元、金戒指一枚、钱某、皮包等物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回家后让其给他父亲捎了3000元,还有一条金项链让其给保管的事实。8、扣押笔录,证明从刘某乙处扣押19.3克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9、扣押笔录,证明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赃物的事实。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财物的价值。11、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文某被抢的E600酷派手机一部、黄金项链半条6.1克,已追回返还被害人。12、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已将被抢钱、物全部领回。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孟良寨X号,入室盗走袁某某的索尼数码相某一部、十字绣一个、振能蒸锅一个、美的电饭煲一个、五粮液一瓶、羽绒服三件、数字机顶盒一个、玩具熊一个、酒具一套,评估评为3975元。

2、2011年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X巷X排X号,入室盗走张某某的液晶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网卡、黄金戒指一枚(3.56克)、骄某、云烟各一条、老榆林酒一瓶、诺基亚手机一部、猪肉30斤、红双喜电饼铛一个、鱼4斤,评估评为x元。

3、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X号,用钓鱼杆将刘某乙的衣服勾出后盗走现金100元。

4、2010年5、6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路口,从一车内盗走黑色酷派手机一部,评估价23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5、2010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区X排X号,入室盗走白某某的尼康数码相某一部,评估价5500元。

6、2010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水桥畔X号,入室盗走房某某的毛乌素酒两瓶、百年盛世酒两瓶、金骆驼酒两瓶、长宝剑一把,以上评估价值为630元。破案后长宝剑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7、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钟楼山X号,用钓鱼杆将高某某的衣服勾出后盗走现金100元。

8、2010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X号,用钓鱼杆盗走陈某某的蝴蝶结包一个,评估价30元。

9、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X排X号,入室盗走宋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蒙牛牛奶一箱、铅笔50支、玉石两块,以上评估价值3044元。

10、2010年10月左右一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东X排X号,入室盗走高某某的组装电脑一台、银元十块、山寨手机一部、x女士手表一块、彩丽牌胶卷相某一部、佛玉坠一个、帕兰朵保暖内衣五套、存钱某一个,内装硬币100余元,评估价值6125元。破案后赃物手表、相某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1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X号,入室走张某某的电脑一台,数码相某一部、银镯子一对、银牌子一个,以上评估价值5400元。破案后赃物相某、银镯子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12、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入室盗走任某的被罩、热水袋,评估价值50元。

13、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东山X号,入室盗走刘某乙的金戒指一枚、西凤酒两瓶、芙蓉王香烟四盒,评估价值1900元。

14、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X号,入室盗走郭某某的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共计价值520元。

15、当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上述地点,盗走高某的斧头一把,评估价值20元。

16、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金刚寺X号,入室盗走方某某的现金80元、学习机一台、云烟2盒、银手镯一只、手机一部,评估价值870元。

17、2010年农历腊月的一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西X排X号,入室盗走杨某某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无线网卡、小金锁一个、银镯子四只,评估价值6460元。

18、2010年农历腊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红山东岳南路X排X号,入室盗走党某某的5L金龙鱼食用油半捅,评估价值35元。

19、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东X排X号,入室盗走刘某乙的康佳电视机、DVD、EVD各一台,评估价值3240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0、2011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红山林管站家属院东1-5,入室盗走米某某的吉他一把、华山论剑酒两瓶、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珍珠项链一条,评估价值1722元。破案后赃物吉他、白色珍珠项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1、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X排X号,入室盗走李某某的现金2200元、黄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7255元。

22、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付X号,入室盗走邓某的电脑一台、音箱一对,评估价值3500元。

23、2011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X排X号,入室盗走王某的茶具一套、望远镜一个,评估价值3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24、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附近,将一小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五粮液酒两瓶,评估价值1596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25、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附近,将一小车玻璃砸碎后盗走冬虫夏草香烟四盒,评估价值48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26、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巷将何某某的三菱汽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利朗包、户某、XO酒、麟州坊酒、长城牌雪茄两盒、户某刀一把,评估价值3160元。破案后赃物户某刀、利朗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7、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公厕附近,将安某某的奇瑞QQ小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南方测绘仪一台,评估价值32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8、2011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X路X巷口,将李某某的越野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手机一部、数码相某一部、一个老人头手包、一单肩包,评估价值3339元。破案后赃物手机、相某、手包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29、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在榆阳区三教庵防疫站对面,将李某某的华泰汽车玻璃砸碎,盗走安利牌化妆品两套、皮包一个、工商银行U盾,评估价值1642元。破案后赃物工商银行U盾已追回。

30、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在榆阳区X路X巷,盗走三雅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伙同刘某甲、李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现金、财物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某、李某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他人现金、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4月6日,伙同李某、李某在榆阳区X路X巷,盗窃三雅摩托车一辆的事实。4、各被害人报某陈述,证明在述时间、地点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捎回来一台电视机让其保管。6、三被告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施实盗窃财物的地点、盗窃犯罪所用的工具及被盗的财物。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三被告人处扣押被盗窃财物情况。8、扣押笔录,证明从刘某乙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10、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上述被盗财物部分被返还被害人的事实。11、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某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三十次,计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作案三次,计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二十八次,计价值人民币x元;抢劫作案三次,计价值人民币x.5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一次,计价值人民币1100元;抢劫作案一次,计价值人民币2175元。

另查明,2006年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陕西省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2006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该事实有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三十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作案二十八次,共计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一次,计价值11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某,而且被告人李某、刘某甲抢劫多次,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一次,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榆林市X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0年4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赃物、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其中三雅摩托车一辆未移交),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刘某甲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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