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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绰号杰X,2011年4月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6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方某某(已判刑)、某某(在逃)等人酒后步行至榆阳区X路东洲大酒店门口,因被告人李某将手里拿的饮料倒在酒店保安主管白某某的汽车引擎盖上,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方某某买来卫生纸将车擦干净。双方经劝阻后均离开现场。之后不久,被告人李某和方某某打电话叫来一辆灰色无牌面包车,被告人李某和方某某、某某三人与面包车的四个年轻人手持木棒、砍刀同东洲大酒店保安白某某、王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方的一人持砍刀将在旁边站着的东洲大酒店厨师谢某某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辩护人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作用较小,且未拿刀砍被害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酒后步行至榆阳区X路东洲大酒店门口,因被告人李某不小心将手里拿的饮料倒在酒店保安主管白某某比亚迪汽车引擎盖上,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后方某某买来卫生纸将车擦干净。双方经劝阻后均离开现场。之后不久,来了一辆灰色无牌面包车,被告人李某和方某某、某某三人与面包车的四个年轻人手持木棒、砍刀同东洲大酒店保安白某某、王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李某方的一人持砍刀将在旁边站着的东洲大酒店厨师谢某某砍伤,经鉴定属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白某某、王某、黄某、高某证实,发生冲突后,双方打斗,不知谁砍伤了谢某某。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听到打斗声,出去看打架,不知道被谁将自己吹了一刀。3、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上述时间、地点双方发生纠纷后,互相打斗的经过。4、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2010]法医临检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谢某某背部遭锐器砍击致伤,致对应部位肌肉断裂,椎骨骨折,硬脊膜踊裂、脑脊液外漏,经手术治疗后现留有裂创疤痕17CM;无肢体感觉运动障碍,属轻伤。

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医疗等费用x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然直接参加实施犯罪,但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且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又已调解处理,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除建议判处缓刑及本案中被告人作用较小不予采纳外,其他观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某军

审判员王某雄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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