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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1年7月3日9时某,被告刘某驾驶雪佛兰无牌新车在(略)人民法院路口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曾某在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需1人陪护,共用去医药费x.34元。后(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不负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包括医疗费x.3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某5600元、护某1800元、交通费301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衣服、裤某、眼镜、鞋子共800元、瘢痕Ⅱ期手术治疗费6000元、瘢痕鉴定费100元、复印费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本人承担其应负的责任,但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9时某,被告刘某驾驶雪佛兰无牌新车在(略)人民法院路口段与原告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曾某受伤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曾某被送至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30天,期间1人陪护,共用去医药费x.34元。2011年7月7日,(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0年8月1日,接受邵阳市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后,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某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医院诊断脑震荡治疗后,不构成伤某;同时某出(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X号《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1、原告自受伤某日起损失工作日60天;2、原告瘢痕Ⅱ期手术治疗和激光祛色素治疗费用共计6000元;3、康复费2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元。

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另查明,原告曾某与其妻子陶春华均在邵阳市雄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曾某每月工资2800元,陶春华每月工资1800元。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6789元、其他医疗费340.5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782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身某、(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的《伤某鉴定书》、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书、邵阳市雄兴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表》、医疗费发票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略)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及其他医疗费460.5元(包含瘢痕鉴定费和医院复印费),原、被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某:依据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2010)邵人司鉴所临咨X号《咨询意见书》,原告曾某自受伤某日损失工作日60天,按照其每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某为5600元(2800元÷30天×60天);(3)护某: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本案由原告曾某妻子陶春华陪护,按照其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故护某为1800元(1800元÷30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0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天×12元);(5)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检查费用7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301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瘢痕Ⅱ期手术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8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其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数额为伤某赔偿7701元(包括误某5600元、护某1800元、交通费301元)和医疗费用赔偿x元。在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x元后,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84-x=3109.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扣除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后,应承担赔偿数额为2909.84元。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x.84元。被告刘某承担200元。其中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曾某代付了7829.5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200元后,余下的7629.5元系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该款可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曾某支付的赔偿款x.84元中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抵扣的7629.5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曾某的金额为x.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人民币x.34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80元,被告刘某负担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某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某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某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某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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