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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2010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乙,系被告人蔡某甲父亲。

指定辩护人郑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被告人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指定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至12月17日,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榆林市X区多次撬盗汽车车牌,以此向车主敲诈勒索钱财共计98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姜某全部挥霍。

2010年11月至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拓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在榆林市X区多次撬盗汽车车牌,以此向车主敲诈勒索钱财共计97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蔡某甲全部挥霍。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蔡某乙、指定辩护人郑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是初犯、偶犯,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希望法庭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至12月间,被告人姜某单独或伙同拓某某、吴某等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分别窜至榆林市X区多次盗窃他人汽车的前后车牌,撬掉后盗走藏匿起来。然后,将事先写好的纸条压在此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下,纸条上写手机号码(略)或(略),5当被害人打来电话,则告工商银行(略)、邮政储蓄(略)账号,账号户名为被告人姜某,不少车主因补办车牌手续复杂、费用也不低(约200余元),不得已答应被告人姜某的要求汇钱,当车主在指定的账户内汇入款项后,则告诉车主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就这样,被告人姜某在此时间内连续作案勒索钱财98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姜某等全部挥霍。

2010年11月初至12月17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拓某某(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分别窜至榆林市X区多次盗窃他人汽车的前后车牌,撬掉后盗走藏匿起来。然后,将事先写好的纸条压在此车前挡风玻璃的雨刷器下,纸条上写手机号码(略)或(略),当被害人打来电话,则告工商银行(略)账号。该卡户名为景某,景某系拓某某两姨,不少车主因补办车牌手续复杂、费用也不低(约200余元),不得已答应被告人蔡某甲的要求汇钱,当车主在指定的账户内汇入款项后,则告诉车主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就这样,被告人蔡某甲在此时间内连续作案勒索钱财9750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蔡某甲等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贺某、谷某某等96人的陈述,证明各自车牌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按照留下的电话经联系往指定账户打款后,才被告知被盗物品的藏匿地点等事实经过及未打款的事实。2、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参与实施作案索取款额等情况;3、同伙拓某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伙同被告人姜某、蔡某甲盗窃车牌后敲诈车主钱财的过程。4、同伙拓某某、吴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分别伙同被告人姜某、蔡某甲盗窃车牌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拓某某处扣押神州行专用CIM卡一张,号码为:(略),编码为:(略)B。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各被害人因车牌被盗后,被敲诈往户名为景某,账号为(略)打款的事实。7、卡号为(略)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各被害人因车牌被盗被敲诈往该账号打款的事实。8、手机号码(略)、(略)、(略)通话单,证明各被害人与被告人等人联系协商打款的事实。9、邮政储蓄(略)账号明细清单,证明各被害人车牌被盗因敲诈往户名为姜某的该账号打款的事实。10、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蔡某甲属未成年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对财物的所有者以财产权利相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勒索钱财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蔡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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