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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周某与被告新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路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新宁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县中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周某与被告新宁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学军、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9时许,怀孕待产的刘某伟前往被告处准备分娩,经医生检查,刘某伟身体正常,所怀小孩系单某活胎。上午约11时进入产房,至下午3时刘某伟死在产房内。对刘某伟的死因,经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院进行尸检,确认为分娩期羊水栓塞并出血、失某、休克、肺透明血栓形成死亡。在处理刘某伟的善后事宜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其余未进行赔偿,要求进入诉讼程序解决双方的纷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于患者刘某伟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死亡后新宁县X组调查结论为:产妇的死因为:1、羊水栓塞;2、DIC,系不可避免的死亡。邵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患者刘某伟的尸体进行解剖。《尸体解剖检验报告》认定患者刘某伟死亡的原因是:分娩期羊水栓塞并出血、失某、休克、肺透明血栓形成死亡。故答辩人对患者刘某伟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1、刘某伟的死亡是其本身的疾病所致,答辩人不存在赔偿其经济损失;2、即使刘某伟的死亡与答辩人的医疗行为有点因果关系。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最多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然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已从答辩人处预领5万元。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应退还答辩人x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甲、李某乙、刘某、周某的身份证明;2、李某甲与刘某伟的结婚证;3、死者刘某伟的身份证;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门面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6、黄才罗的证明;7、邵阳县X村委的证明;8、五峰铺镇X村委证明;9、李某乙莲的证言;10、蒋玉娥的证言;11、李某乙英的证言;12、人民调解协议书;13、住院记录、病历;14、尸体解剖检验报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是个人经营,不是家庭经营;7、X号证据不真实,周某没有残疾证;9至X号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夫妇一起经商对12、13、X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师执业证、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3、死亡调查报告;4、尸体解剖检验报告;5、陈述意见;6、人民调解协议书;7、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8、汇款凭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死亡调查报告有异议。作出结论的部门是其主管部门,有利害关系,其结论不具科学性、对陈述意见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9时许,原告李某甲之妻刘某伟来到被告处分娩,初步诊断:“G2P宫内孕40+周某产、单某、L0A”。11时40分肛查:宫口开大10CM,宫劲管消失,即上产床,12时胎膜自破,羊水清亮,量约x,12时05分孕妇突出现神志不清,面色青紫,进行抢救治疗,组织院内会诊,并请外院医生参与抢救,13时行毁胎术,13时15分胎儿娩出,患者刘某伟经抢救无效于15时05分死亡。最后诊断为:1、羊水栓塞;2、DIC;3、G2P宫内孕40+周,头位,已娩出一男死婴。2009年8月11日,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刘某伟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报告认定:死亡原因系分娩期羊水栓塞并出血、失某、休克、肺透明血栓形成死亡。8月11日,经新宁县X排除化解工作流动调解庭调解,原告在被告处领预付款x元。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0年7月4日,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在本病例中,新宁县中医院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应负轻微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如下:一、丧葬费1923.5元×6个月=x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女儿李某乙720元×12个月×13年÷2=x元;2、父刘某720元×12个月×15年÷4=x元;三、死亡赔偿金x.31×20年=x.2元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元,被告中医院已支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医,与医院产生的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院因过失某成事故,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某给予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但这种规定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对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弥补。本案中产妇刘某伟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疾病本身所致。但产妇分娩过程中出现羊水栓塞,医方在产妇经抢救后情况好转时未及时切除子宫止血,医方存在过失,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负一定的责任,邵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8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8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新宁县中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洪波

审判员罗学军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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