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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在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生一女孩,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一直没有音信,我只好常住娘家,我已把我的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婚生女儿现随婆婆生活。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女儿由我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申请证人张某、付某、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原告生女儿时,被告也没有回来,原告一直住在娘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的母亲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份,被告即外出打工,家人也无法与他联系,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欣,现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原告已把自己的婚前财产拉回娘家。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结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家人也无法与被告联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胡某欣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冠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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